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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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 孫台麒 相對人 孫小麟 關係人 孫蓓蓓
楊忠萍 孫姍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孫小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台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小麟之監護人。
三、指定孫蓓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小麟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小麟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00年出生時,高燒不退成為重度智障,其母楊忠萍自年輕時起照顧相對人直到84年將相對人送去臺南教養院照顧至今。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孫蓓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科醫師 施仁雄 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下稱個案)外表癡傻,無法回答問話,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須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2月27日110監宣214字第01539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具擔任監護人一職之意願,相對人之母楊忠萍、妹孫蓓蓓、孫姍姍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妹孫蓓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孫蓓蓓同意,相對人之母楊忠萍、妹孫姍姍亦同意由孫蓓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孫蓓蓓與相對人誼屬至親,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孫台麒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小麟之財產,應會同孫蓓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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