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百四十七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七五九三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一九一公頃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百四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九三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乙○○、甲○○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四百四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七五九三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一九一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甲○○之先父 張柏達 於民國二十年間向原告丙○○○先翁 劉居泉 承租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七地號,面積五○七.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建造土、磚造石棉瓦房屋使用,其建造面積約一六九.三一平方公尺,當時約定租金每年五十一台斤稻穀折算現金,但因未定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後因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先翁劉居泉之贈與而取得上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乙○○、甲○○共同繼承張柏達之租賃權,是被告乙○○、甲○○自張柏達過世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而詎被告二人嗣後已不在該筆系爭之土地張柏達所建之土、磚石棉瓦之平房上居住,且已遷居目前所居住之處所多年,而置該筆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於不顧,任憑風吹雨打,荒廢肇致部分倒塌,斷垣殘壁處處,被告等二人因遷居現址多年,且竟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迄今,先前迭經原告催告卻均不置理,又被告二人本件土地之租賃部分並無所謂擔保金之繳付可抵償租金問題,是被告二人至今積欠原告土地租金已達八年餘之久。
(二)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得收回土地。茲原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分別以八○七八、八○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並請被告等於函到十五日內將該筆系爭土地上建物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然被告迄今竟然仍不置理,仍然無權占用上開該筆系爭之土地,是以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份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是八十一年起沒有繳地租,因為在我們私下調解時原告有說如有還地,就不用繳租了,還要補償地上物十五萬元,而被告在八十一年之前就已經沒有住在那塊土地上了,搬出去時就有找原告說協調要把土地還給原告,原告便說不用再繳租金,並再給被告十五萬元補償費,但原告並沒有給,土地才沒有還給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之先父張柏達於二十年間向原告丙○○○之先父劉居泉承租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七地號土地,以建造土、磚造石棉瓦房屋使用,因未定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後因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劉居泉之贈與而取得上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乙○○、甲○○則於張柏達過世後共同繼承張柏達之租賃權,而詎被告二人嗣後已不在該筆系爭之土地上平房上居住,且已遷居目前所居住之處所多年,並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迄今,而原告丙○○○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分別以八○七八、八○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四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被告等雖辯稱:被告二人確是八十一年起沒有繳地租,因為在我們私下調解時原告有說如有還地,就不用繳租了,還要補償地上物十五萬元,而被告在八十一年之前就已經沒有住在那塊土地上了,搬出去時就有找原告說協調要把土地還給原告,原告便說不用再繳租金,並再給被告十五萬元補償費,但原告並沒有給,土地才沒有還給原告云云。然被告所稱原告等願給十五萬元之補償費,僅被告等之陳述,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面積○.○五○七九三公頃上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五六九公頃之空地、B部分面積○.一七五九三公頃土地上之房屋、C部分面積○.○○四一九一公頃之已傾倒之房屋、D部分面積○.○○○四四○之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明文所定。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為租用基地而建屋,而被告等已於八十一年起未繳納租金,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分別以八○七八、八○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甲○○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四百四十七土地上如後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份面積○.○一七五九三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一九一公頃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坐落南投縣○○鎮○○段四百四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九三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另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本非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拆除房屋、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