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615號、第9724號及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乙○○綽號「 阿碗 」、「阿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中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4日以97年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至98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販賣如附表所示種類、價格、數量、次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陳韋志 、甲○○,藉以牟利,共販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99年4月7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22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34公克、驗餘淨重3.2723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含三星Anycall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UTEC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現金1萬47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警方對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陳韋志、甲○○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已經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4號及99年度聲監續第2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載明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參見中分三偵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8-39頁),核屬依法所為監聽事項;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不法取證之情事。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指定辯護人、被告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下列證據,除第一項項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據,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其有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志、甲○○之事實,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一級毒品給丙○○之情,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丙○○所述販賣時間,偵訊與警詢不一云云。然查:
㈠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韋志、甲○○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韋志、甲○○各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陳韋志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甲○○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參見中分三偵字第990009019號警卷第48、55頁、第33-36頁、第60-64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34公克、驗餘淨重3.2723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含三星Anycall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UTEC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可證。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志、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扣案的毒品是向一位綽號
阿碗(誤載 阿萬 )男子購買的,最近一次在99年1月3日下午4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 東榮 路交接口,向阿碗購買一千元,0.32公克,伊主動用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碗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3號卷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提示台中地檢99年他字第263號卷第4-5頁,你說99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永興路與東榮路交接口向被告買海洛因壹仟元,請問99年1月3日你有無跟被告買海洛因?還是你是跟他拿?)當時我身上只有壹仟元,我拿給被告,因為我還有欠被告錢,看這壹仟元是要算是先還他錢或是買這海洛因的錢,這是我內心的想法,但是沒有告訴被告,之後我就丟壹仟元給被告,海洛因我拿了就走了。我之前跟被告聯絡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錢,只有壹仟元,是否先還我之前的欠款,或是跟被告買壹仟元的海洛因,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有說好。所以不論這壹仟元是先還之前的欠款或是新買壹仟元的海洛因,我對被告的欠款還是三千元。我的想法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壹仟元。(你在警詢、偵查時為何都說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沒有將前述的講法說出來?)被告叫我要把錢還出來,不然會對我不利,我心裡會覺得害怕。所以我作證說是向被告買海洛因。(為何會覺得害怕?)有人來找我要我還錢,不然叫我小心一點,我心裡會害怕,當天剛好我買完毒品,要返家就被三分局查獲,所以我心裡會害怕。被警察查獲就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的這次的海洛因。(你是懷疑是被告叫人去抓你的,所以才在警局說是跟被告買的?)是的。我想說那有那麼剛好,一回頭返家就被抓。所以才懷疑被告。(99年1月3日除了交付壹仟元給被告外還有無交付其他物品?)沒有。(你與被告交情如何?)交情普通。我還沒有被抓到前,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你表示99年1月3日前,被告託人找你要錢,所以你於99年1月3日與被告見面時,你認為被告交付給你之海洛因是請你的嗎?)那是我在想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我身上有壹仟元,當時我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看被告可否給我一些海洛因,錢要怎麼算看被告的意思是要先還他還是算當次買賣的費用。(你有無拿海洛因跟被告同樣交換海洛因?)沒有。(你到底是99年1月3日下午2時還是下午4點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當時我被抓到警局了,所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買完之後轉身就被警察查獲。(提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09號的刑事判決,裡面確認你是在99年1月3日下午4時在大里市○○路和東榮路口向被告購買壹仟元的海洛因,在之後的四點十五分在上開路口被警臨檢查獲,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樣對。」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互核證人丙○○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9年1月3日下午,在大里市○○路和東榮路口,有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丙○○等語(本院卷第
16、108頁),且警方在上述時地,從丙○○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前經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1309號丙○○施用毒品案件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鑑定書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無訛。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是與丙○○交換上開海洛因,要相互測試
品質,不是要販賣給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丙○○欠伊三千多元,伊找不到渠,有 向渠 嗆聲,說大家都住大里,路頭路尾會遇到,某日下午,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相遇,伊和渠發生爭吵,他當時身上有二包海洛因,伊身上也有二包海洛因,但來源不同,就交換一、二包海洛因,渠沒有給伊錢,渠當天有還伊八百元,係渠之前向伊的借款」云云(臺中地檢99年偵字第8615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說他(指丙○○)還你八百元的時間、地點?)是在第一次98年1月底時還給我八百元。(前開事宜有無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當初我販賣給他安非他命時,他先拿東西,他沒有給我錢,我第一次也賣他,第二次我也賣他後,他就避不見面,之後甲○○跟丙○○有親戚關係,我在第二次販賣後的壹個禮拜委託甲○○去找丙○○幫我找丙○○出來催討積欠的購毒款項四千元。我有跟甲○○說如果丙○○不出來,大家都住在大里,以後出來很難看。之後丙○○才出來還給我八百元。(你剛才不是說在第一次98年1月底時丙○○就還給你八百元,為何與剛才所述不同?)我記錯了,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丙○○還你八百元的時間、地點在哪裡?)已經太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約在98年1月底,地點在仁愛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的後面,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因為甲○○是幫我聯絡到他,丙○○才跟我聯絡的,甲○○有打電話給我約在哪裡。(當時丙○○還你八百元時,你們當場有無發生爭執?)沒有。(餘款三千二百元他沒有還你,你都沒有意見嗎?)他說之後陸續會還我,但迄今還沒有還我。(丙○○還你前開八百元時,當時有無賣給他海洛因?)沒有,當時他身上有海洛因,我身上也有海洛因,我是跟他交換海洛因,因為海洛因的來源不同,我們彼此要確認品質。時間是在98年1月底,他出來找我的同一天,地點也在仁愛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後面。同一時間邊還八百元,邊交換海洛因。(甲○○受你委託後,多久才約丙○○出來還你八百元?)好幾天。約三、四天。(你之前曾經說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也就是在99年1月3日下午16時許在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某便利商店與丙○○互換海洛因『提示本院卷第16頁』,為何與今日供述的時間、地點都不同?)現在算起來九月份了,我不可能日期記得這麼清楚。剛才說98年是記錯了。當初我是跟他交換毒品海洛因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02-103頁),互核被告先後於偵訊、審理中供述關於丙○○欠款數額、時間、還款方式及金額、交換毒品方式與數量等情均不一致。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你是否記得乙○○有找你幫忙去找丙○○?)有,至於何時我忘記了。約在99年3、4月間。(本件起訴書在99年1月31日,說你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委託你去找丙○○是在這個時間點前還是之後?)在99年1月31日之後。(被告要你去找丙○○做什麼?)被告說丙○○欠他錢。至於欠多少錢、欠什麼錢我不知道。(後來你有無幫被告找丙○○?)沒有。(剛才陳述被告有委託你向丙○○催討款項,但是他為何沒有跟你說是何種欠款?)被告的意思是說有無看到丙○○嗎?我說沒有,被告就說看到丙○○時跟他說如果有錢趕快還一還被告。被告沒有說是欠什麼錢。(被告有無透過你一定要丙○○還錢,如果不還錢要叫你放話給他?)沒有。(所以你也沒有跟丙○○說他如果不還錢,被告要對他如何?)是的,我沒有。(被告有無透過你就安排被告跟丙○○見面的時間、地點來讓丙○○還錢?)沒有。(被告委託你催討欠款是多少錢?)被告沒有說。(剛才說在99年1月31日請你去找丙○○,那是隔多久?)我忘記了,那是99年3、4月間,約在3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99年1月3日跟被告買海洛因外還有無跟被告見過面?)沒有。(99年1月3日前大概多久沒有見面?)很久了。忘記多久了。(你後來如何找到被告的?)因為我欠他錢,被告有找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那個不認識的人到我家外面找我,說因為我欠被告錢,問我何時可以還被告錢,有說一點點比較重的話,說「要還人家,不然你自己看著辦」。(你欠被告是什麼錢?欠多少錢?)我跟被告買一次安非他命的錢,金額是三千元。購買的時間是在99年1月3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約二個月。購買地點是在大里市○○路與東榮路交叉口。(後來這筆錢你有無還給被告?)沒有。(有還被告部分還是全部都沒有還?)我有還一點點,至於還多少錢我忘記了。(大概什麼時候還給被告的?)我忘記了。(你跟被告見面還錢時,還有無帶其他東西在身上?)沒有。(剛才說是被告找不認識的人去找你,被告有無委託甲○○去找過你?)有,但時間忘記了,目的也是為了要甲○○告訴我,被告現在不好過,要我趕快還錢。(是在你跟被告拿海洛因之前還是之後?)在我跟被告拿海洛因之前,確切的時間,因為我腦部受傷過,記不起來。(甲○○找你的時候,除了要你還被告錢外,有無說其他的話?)因為甲○○是我弟弟,他跟我說話很客氣,甲○○跟我說大哥你有差人家錢,是否要還人家。沒有說其他的話。(甲○○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被告錢的話,被告要對你不利?)沒有。(提示甲○○前述證詞,沒有替被告找過你催討債款有何意見?)甲○○沒有來找過我,但是我有去甲○○的家,甲○○有告訴我,甲○○是告訴我欠款的問題,並沒有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是被告與證人甲○○、丙○○間,就被告委請證人甲○○向丙○○催討第二級毒品之欠款、轉告事項、委託時間及約定會面時間等部分之供述,南轅北轍,毫不相符。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跟被告見面還錢時,還有無帶其他東西在身上?)沒有。(起訴書有說99年1月3日你跟被告買海洛因,約在東榮路和永興路口,當天你去跟被告見面時,身上還有無帶什麼東西?)沒有。(有無帶海洛因在身上?)沒有。」等語,是以丙○○當時身上僅攜帶一千元,沒有海洛因,如何與被告交換海洛因?縱要測試海洛因品質,只要取微量即可,如丙○○持有的毒品品質不佳,被告豈會將整包品質較好的海洛因與丙○○交換?反之亦然。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而被告與丙○○、陳韋志、甲○○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丙○○、陳韋志、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又販賣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志、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91號移送併案審理,依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核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11月15日以96年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中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4日以97年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至98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罰金刑部分外,因徒刑部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微,所得均僅一、二千元,顯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本案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其他對社會造成鉅大危害之大毒相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按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關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上開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衍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4.34公克,驗餘淨重3.2723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如附表編號3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含三星Anycall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UTEC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物品均供其為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用,及證人丙○○撥打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一節,已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海洛因2包(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2244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證係預供或供其販賣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伊要施用等語,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4700元,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之財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一千元;販賣如附表編號2(一次)、編號3(二次)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共計五千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當初我販賣給丙○○的是第二級毒品,他還欠我第二級毒品的錢,約欠我三千二百元。他大概是在九十八年一月份跟我買的第二級毒品欠的錢,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他分兩次跟我買,第一次買壹仟元,第二次買三千元,總共跟我買四千元,有還給我壹個八百元,所以剩下三千二百元。我賣給他的這兩次並未被判刑。(前開兩次的販賣安非他命給丙○○的確實的時間、地點?)第一次在98年1月底在仁愛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販賣給他安非他命壹仟元。第二次也在98年1月底在仁愛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販賣給她安非他命三千元約半錢重,第二次距離第一次的時間隔三、四天的下午。」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有無在被告所稱的98年1月底在仁愛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後面,總共跟被告購買二次的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壹仟元,第二次是三千元,兩次間相隔三、四天?)我有跟被告買這兩次的安非他命,壹仟元的我有當場給他,三千元的我沒有給他。三千元是81,一錢是3.75公克,81是指一錢的8分之1。(你剛才又說你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三千元的安非他命,現在又說跟他買過兩次,為何不同?)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確實是跟被告買兩次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是否尚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對象│交易種類│交易金額│次數│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㈠99年1月3日│㈠臺中縣大里市│乙○○│丙○○│海洛因│丙○○持用0916│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許│永興路與東榮││││415495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話與乙○○所有││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0000000000號行││牌Anycall行動電話機││││││││動電話聯繫購買││具壹支(含門號091618││││││││毒品之金額、數││4699號SIM卡一枚)沒││││││││量及種類後,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於左列時地交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海洛因1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約0.32公克)││抵償之。│├──┼───────┼───────┼───┼───┼────┼───────┼───┼──────────┤│2│㈠99年1月30日│㈠臺中縣大里市│乙○○│陳韋志│甲基安非│陳韋志以04-2│1次│乙○○販賣第二級毒品│││17時23分│ 德芳路 與東榮│││他命│0000000號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路口處││││與乙00000000││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4699號行動電話││Anycall行動電話機具││││││││聯繫購買毒品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金額、數量及種││99號SIM卡一枚)及UTE││││││││類,並於左列時││C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地交易1000元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SIM卡一枚)、電子磅││││││││安非他命1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㈠99年1月31日│㈠臺中市南區中│乙○○│甲○○│甲基安非│甲○○以098881│2次│㈠乙○○販賣第二級毒│││13時30分│興大學前學府│││他命│342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㈡99年2月21日│路便利超商前││││與乙00000000││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20時│㈡臺中市南區中││││4699號行動電話││牌Anycall行動電話機││││興大學前學府││││聯繫購買毒品金││具壹支(含門號091618││││路便利超商前││││額、數量及種類││4699號SIM卡一枚)及││││││││,及交易時地後││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分別在左㈠時││壹支(含門號00000000││││││││、地向乙○○交││47號SIM卡一枚)、電││││││││易1000元之第二││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他命一包;又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左㈡時、地向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西遠交易2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1618││││││││││4699號SIM卡一枚)及││││││││││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毛重肆 ││││││││││點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柒貳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