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佳聰為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台66線與台31線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全數封閉,僅可行駛在慢車道上,而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僅限直行及右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而逕行由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台66線慢車道左轉台31線,適有 劉清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66線慢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清風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並於同日7時50分不治死亡。蘇佳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日訊問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員警劉彥君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53張在卷可稽。經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全數封閉,僅可行駛在慢車道上,而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僅限直行及右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因而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之處,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
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非字第
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被告為「乙○○」,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796號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案件調查筆錄、檢察官相驗及偵訊訊問筆錄、酒精測定記錄單等件中,被告所親簽之署押均為「蘇佳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9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13頁、第5頁、第6頁背面、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蘇佳聰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各項年籍資料相符,有上開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乃係「蘇佳聰」,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為「乙○○」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當為蘇佳聰,並將被告姓名更正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33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大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96號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有期徒刑宣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被告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全數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有本院
103年度民調字第44號調解書1份及本院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27分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蘇佳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均達成和解,因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甲○○亦表示因被告也有家庭,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院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27分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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