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家榮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0%,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7,125元。而聲請人協商當時職務為警員,收入狀況尚屬穩定,因故離開警界後,收入頓失,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且為應付生活支出及貸款費用,迫於無奈只好以卡養卡維持一家生活,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聲請人近2年多來以自營水果攤販售為生,家計或有好轉,但近數個月來販賣情形每況愈下,加上1名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一家四口每月開銷愈顯沉重,聲請人因而於10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清冊在卷為憑,並有土地銀行103年8月18日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92至94頁、第83頁、第85至88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
行達成每月還款金額27,125元之協商方案後,因故離開警界,收入頓失,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乙節,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6年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33頁),其96年度總收入尚有367,585元,主要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之薪資所得366,37
2元,97年總收入則驟減為1,626元,是聲請人所稱其離開警界後收入頓失等情堪信為實在。又聲請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30,632元(367,585÷12=30,632),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7,125元後雖有餘額3,507元(30,632-27,125=3,507),然已低於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9元,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則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0、
81頁),其目前收入來源係自營水果攤,每月薪資約75,000元,而聲請人已陳明:因營業收入會隨節日有所變異,於過年過節時幾乎全日無休,每月收入可高達9至10萬元,淡季時則可能僅剩5至6萬元,故以平均數75,000元【(90,000+100,000+50,000+60,000)÷4=75,000】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其收入部分,本院即以75,00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臚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68,592元【含攤位租金25,000元、膳食費5,850元、油資4,500元、汽車檢(覆)驗費90元、醫療費2,000元、水費600元、電費5,800元(市場攤位及家用)、有線電視費550元、網路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雜支2,500元、勞健保費5,002元、扶養費13,000元及學校午餐費1,800元】等情,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攤位租金、油資、汽車檢(覆)驗費、電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之102年7月至103年3月攤位租金轉帳證明、102年7月至9月油資發票、102年6月至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9至77頁)所示,聲請人目前供自營水果攤使用之攤位租金每月為25,000元。而因其係直接與種植水果農作物之農戶接觸,以減少中盤商剝削,故其自己至三峽、中壢及新竹等產地運送,交通費所費不貲,每月約4,500元。另其列計之汽車檢(覆)驗費,平均每月約90元,乃供營業用之汽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亦為工作所必需。又其為支應冷凍與冷藏水果之用,於原住處(桃園縣○○鄉○○村0鄰0號)置放24小時運轉之大型冰櫃,另於水果攤位處(桃園縣○○鄉○○路○○○巷○○號)亦置有小型冰箱,故二處之電費平均每月約5,800元等情,核上開部分合計35,390元(攤位租金25,000元+油資4,500元+汽車檢(覆)驗費90元+電費5,800元)之支出乃供聲請人經營水果攤生意所需,應屬必要,故准予提列。
⒉勞健保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102年7月至9月桃園縣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8、79頁)所載,其一家四口每3個月繳納1次之勞健保費計15,006元(9,438+5,568=15,006),平均每月支出5,002元(15,006÷3=5,002),核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提計。
⒊扶養費及學校午餐費部分:
聲請人所列長子潘OO(OO年OO月OO日出生,13歲)、次子潘OO(OO年OO月OO日出生,9歲)之扶養費部分,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60%即6,521元(10,869×60%=6,521)核定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含學校午餐費),並由聲請人與配偶甲○○各分擔2分之1(6,521÷2×2=6,521),故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及學校午餐費應減為6,521元。
⒋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3,400元【膳食費5,85
0元、醫療費2,000元、水費600元、有線電視費550元、網路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雜支2,500元】部分,查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有關電話費及雜支部分之支出尚嫌過高,是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57,782元列計(攤位租
金等35,390元+勞健保費5,002元、扶養費6,521元+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75,000元,扣除57,782元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7,218元(75,000-57,782=17,218),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9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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