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明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叄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宏明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翁崇翔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崇翔2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翁崇翔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翁崇翔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翁崇翔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則證人翁崇翔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參照),而本案全卷事證均無足證明以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亦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宏明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崇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聯繫後均有與翁崇翔見面,其中一天是在亞運撞球館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翁崇翔這二天打電話都是向伊借錢,伊第一天沒有借他錢,第二天有借他2000元,伊在102年12月27、28日晚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崇翔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崇翔之事實,據證人翁
崇翔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27日晚上7時15分02秒及晚上7時25分58秒之譯文是伊向許宏明買毒品,當天許宏明有交付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伊,譯文中的「找你拿錢」就是指買毒品的數量,伊就說二張,二張的意思是指2000元的毒品量,許宏明就說一樣的地方,伊們就約好要見面交易毒品,當天只有伊與許宏明二人在場,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是許宏明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將2000元的現金交給許宏明,伊不是與許宏明合資購買,交易地點是在聖地牙哥汽車旅館對面停車格;102年12月28日晚上11時26分42秒及晚上11時58分50秒之譯文是當天伊先還許宏明1000元,這是伊之前買毒品欠的錢,當天許宏明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他錢,伊們是約在亞運撞球場,監聽譯文中「看你方便」的意思就是伊要先欠毒品的錢,問許宏明肯不肯,許宏明回答「有啊」就是答應讓他欠毒品錢,當天也是只有伊與許宏明在場,也不是伊與許宏明合資購買,伊單純就是想說先還許宏明1000元,再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第146至147頁),與其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翁崇翔所持用上開電話於102年12月27日晚上7時15分02秒至102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8分5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被告與證人翁崇翔於102年12月27日晚上7時15分02秒確有如下通話內容:「…翁崇翔:我 阿翔 。許宏明:按怎?翁崇翔:找你拿錢。許宏明:呦。翁崇翔:嘿,蛤?許宏明:
好啊。翁崇翔:2張。許宏明:一樣的地方好嘸?翁崇翔:
你說昨天的地方?許宏明:嘿。翁崇翔:喔,好,拜拜。」、於102年12月28日晚上11時26分42秒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翁崇翔:我還你昨一千。許宏明:嘿。翁崇翔:嘿啊。許宏明:你後續要那個。翁崇翔:看你方便嗎,嘿呀,看你方便先拿多少來放。許宏明:有啊有啊。翁崇翔:看你啊,不勉強,你那方便就拿。許宏明:不然一樣地方等。翁崇翔:好啊,我先買個東西,我在美食街。許宏明:好、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亦與證人翁崇翔上開證述等情互核一致,是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㈡至被告固辯稱翁崇翔這二天打電話都是向伊借錢云云,辯護
人亦辯以上開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僅有相約時間地點返還金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供詞,其於警詢時先辯稱都是伊要向翁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譯文的意思是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尚未付清,翁崇翔向伊要錢的內容云云;於偵查中復辯稱:譯文是翁崇翔跟伊拿毒品,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是翁崇翔向伊借錢云云,嗣再改稱:跟翁崇翔沒有毒品往來,沒有向伊買毒品,
102年12月27日是翁崇翔要還伊錢,102年12月28日好像是跟伊借錢云云,是見被告供詞之反覆,已見其情虛。況證人翁崇翔係以己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並證稱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乙情,業經詳述如前。而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故而,證人翁崇翔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前開通話內容,既經其證實通話後確實即與被告交易毒品,其描述過程又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逵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證人翁崇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內容本來就是要交易毒品,電話裡面沒有講到毒品很正常,伊們講的是代號,例如伊說的二張就是要跟被告買2000元毒品,這個他都知道,所以後來他也有問伊說「你後續還要那個嗎」,伊們雙方都知道在電話裡講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反面),是辯護人拘泥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毒品交易內容,而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無從憑採。
㈢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次販賣予證人翁崇翔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其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當知悉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亦係社會治安之一大憂患,且政府向來嚴格取締毒品,避免毒品擴散導致戕害國人,惟被告竟因貪圖販賣毒品利潤,鋌而走險對外販售毒品,非但加速毒品流通,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且益見其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所為誠屬可訾,犯罪後又一再砌詞卸責,徒耗司法程序,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經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而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證人翁崇翔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雖未扣案,然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申請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該門號所附SIM卡即非被告所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係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價格│主文││││││及數量││├──┼────┼──────┼──────┼────────┼─────────┤│1│翁崇翔│102年12月27│桃園縣某處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明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7時25│聖地亞哥汽車│非他命,新臺幣(│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分58秒後之某│旅館前│下同)2,000元。│肆月。未扣案搭配門││││時│││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翁崇翔│102年12月28│桃園縣龜山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明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11時58│文化二路附近│非他命,1,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分50秒後之某│之亞運撞球館│。│肆月。未扣案搭配門││││時│││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