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富嘉 」署名共伍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富嘉」署名共伍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3年5月5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內,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徒步之路人 陳正宗 ,致陳正宗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詎許文振為規避上開酒後駕車為警取締後所衍生之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許富嘉之名義,自同日17時55分許起,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許富嘉」之署名,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按捺指印,復將以「許富嘉」之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許富嘉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富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許富嘉」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許富嘉」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許富嘉」署名或按捺指印,僅分別係證明受測、受通知、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被告偽簽署名、按捺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許富嘉」署押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富嘉」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攔檢告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為掩飾真實身分,避免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冒用被害人許富嘉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許富嘉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許富嘉亦表示不提告等語,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許富嘉」署名共3枚、指印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由上至下依序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當場交予受舉發違規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許富嘉」署名1枚,且因該通知單《存根聯》係置於《移送聯》下,藉由複寫之方式,即同時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許富嘉」之簽名1枚,則上開私文書雖因已提出予員警以為行使,認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許富嘉」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許富嘉」署名1│││││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許富嘉」署名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欄(同時│枚(起訴書漏載署│││管理事件通知單│複寫於存根聯收受│名1枚,應予補充││││通知聯者簽章欄上│)││││)││├──┼────────┼────────┼────────┤│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許富嘉」署名、│││蘆竹分局執行拘提│欄│指印各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相片影像資料查詢│下方空白處│「許富嘉」署名、│││結果││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