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壢新小吃店內,因聽聞甲○○與外省籍人士交談,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小吃店內,公然對甲○○罵稱:「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等語侮辱甲○○,足生貶損甲○○之名譽、人格,並接續對甲○○恫稱:「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則不爭執,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罵「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這句話,但我不是針對甲○○,另外,我沒有對甲○○說「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這句話,我又不認識她云云(見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19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8日早上11點多和我兒子乙○○一起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小吃店用餐,當時鄰桌有位外省籍伯伯與該店老闆娘溝通有障礙,而因我懂外省鄉音,所以就充當翻譯,順便跟該伯伯聊天,結果就聽到與我素不相識的丙○○在我背後連續罵稱「幹你娘機掰,叫妳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等詞,我本不想與他計較,但後來丙○○竟繞到我面前,並用右手食指指著我說:「我就是在罵妳,妳是聾子聽不懂嗎?」,所以我確定對方是在辱罵及恐嚇我,正巧我兒子買飲料回來,見狀想制止他,但丙○○還是重複以「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等二句話罵我,我當場報警處理;而丙○○罵我「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這句話時,我非常不舒服,覺得被羞辱了,且他說「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這句話時,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1點25分與我母親甲○○一同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小吃店內用餐,我母親先進店裡,我則去商店買飲料,等我買完飲料回到該店時,就看到我母親在店門口打110電話報警,而丙○○在他的座位上,面朝著我母親,並用手指著我母親,重複以臺語辱罵「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等2句話,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罵這2句話時,他的口水還噴來噴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倘被告確無公然侮辱、恐嚇證人甲○○之舉,證人甲○○應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又證人甲○○、乙○○雖係母子關係,然二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並無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甲○○、乙○○所證被告出言辱罵、恐嚇證人甲○○乙節,應非子虛;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小吃店有罵「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當時獨自一人在小吃店用餐,(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則其應非係針對與其共餐之人謾罵,再據證人即小吃店老闆 吳美鳳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端菜出來,發現客人(即被告及證人甲○○)吵很大聲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甲○○發生言語衝突,其主觀上有侮辱證人甲○○之動機,其口出上開言語,應係針對證人甲○○無訛,且其情緒已然失控,在該情境下,緊接對稍早與外省籍人士交談之證人甲○○恫稱:「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等語,衡情甚有可能,且與證人甲○○、乙○○所證相符。稽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及恐嚇證人甲○○至明。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小吃店內,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叫你去賺錢給人幹,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名譽、人格。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這種愛大陸的人,不如讓你死死比較快活」等言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且上開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易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詞已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辱罵、恐嚇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對告訴人侮辱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至101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外省籍人士談話,竟未予克制情緒,在公眾得進出之小吃店內,以前開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及心生畏懼,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拒與告訴人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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