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銘昆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89年0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0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0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
3年03月01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旁X計畫二期工地內飲用酒類 保力達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倒車,於倒車時其車後保險桿碰撞停於其車後 曾博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車殼,賴銘昆非但未下車處理,反而駕駛該車前行駛出該工地,於行經該工地附近之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某巷道之T字型交岔路口,為曾博俊、 蔡宗明 與友人等騎乘機車追及,賴銘昆見狀旋即將該車掉頭折返該工地,將該車停於該工地內。曾博俊、蔡宗明等人隨後追回該工地,與賴銘昆理論,而與 賴銘坤 發生爭執,適遇該工地襄理,該工地襄理即請蔡宗明等人不要在該工地內鬧事,曾博俊、蔡宗明與友人遂先走到該工地外,此時賴銘昆又駕駛該車往前移1個車身距離(約5公尺)後,將該車停放於該工地圍籬邊,隨即另搭乘同事 陳水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工地,曾博俊、蔡宗明在該工地外見狀,乃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趕,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段○○○號前追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之為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在該工地內與同事飲用酒類保力達,飲酒後並有在該工地內將該車前移1個車身距離(約5公尺),將該車停放於該工地圍籬邊,嗣搭乘同事陳水順所駕上開車輛離開該工地,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段○○○號前為蔡宗明等人追及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在該工地內並沒有倒車,只有在該工地內移車,且僅移動1個車身約5公尺距離,並未將車開出該工地云云,否認其行為構成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先倒車碰撞到曾博俊所停上開機車後未下車處理,即駕駛該車前行駛出該工地,嗣在該工地附近上開路口為蔡宗明等人追及,又將該車掉頭駛回該工地內等情,據證人蔡宗明、曾博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張秉豪、 許宸仰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到場後所拍攝被告車輛停放情形與曾博俊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6張可稽,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陳水順於警詢時所指被告於前開日期,確有在該工地內飲用酒類保力達。其有看到被告駕上開車輛在該工地內移車,被告停好車後,其即駕車要搭載被告回家等情相符,且證人蔡宗明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被告將車駛回工地後之停車之位置,不是在偵查卷33頁照片被告車輛所停位置,而是在照片右側後方處。被告是在工地主任(襄理)叫渠等不要在該工地內鬧事,渠等走到工地外面等警察時,將車開到偵查卷33頁照片上之位置等情甚詳,亦有警員到場後所拍被告車輛停車情形照片3張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開所辯:其在該工地內並沒有倒車云云,與證人陳水順於警詢所述:其看到被告倒車的時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很靠近,但是並沒有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明顯不一,難以採信。依證人蔡宗明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日碰撞及追逐過程時,陳水順沒有在現場,只有在被告又回到工地與之發生爭執時才在現場等情,已指明陳水順於被告倒車碰撞曾博俊機車及駕車駛出工地之過程時並不在場。而證人陳水順於警詢雖曾先稱:其看到被告倒車的時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很靠近,但是並沒有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其於警詢嗣又改稱:但是有沒有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就不清楚云云,前後不一,其於被告倒車碰撞曾博俊之機車及將車駛出工地時是否在場,即非無疑。其所述其看到被告倒車的時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很靠近,但是並沒有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僅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即成立,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為必要,亦不問行駛之距離長短、久暫。縱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在該工地內移車,移動1個車身約5公尺距離,並未將車開出該工地之情形,被告既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亦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0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已3度犯上開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於第3度所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經過4日,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嗣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