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錫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錫柏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確定,至107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產品SHARP傳真機1台(詳105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錫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62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62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2所示之SHARP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9張│├──┼───────────────┼───┤│2│SHARP傳真機│1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