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貳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98年度毒偵字第9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編號③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15時許,在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10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上址居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12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2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和一-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4包(驗前淨重合計
3.12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2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4包(驗前淨重合計3.12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2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