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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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鄭景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景泰、萬有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景泰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景泰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景泰、萬有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鄭景泰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鄭景泰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鄭景泰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鄭景泰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對相對人萬有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不到之證據資料,且查相對人萬有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284164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107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萬有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釋明資料及對其無法送達或送達不到之釋明資料,該通知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仍未補正,尚難逕認相對人萬有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執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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