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9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6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