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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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詎甲○○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5、16日間某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的路旁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