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0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康何尚本)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原名康何尚本,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更名)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先後二次將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已成年之 胡理准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道路○○號三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胡理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目的既在轉讓予胡理准,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竟將該類毒品轉讓予胡理准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事後供認犯行,且轉讓次數及數量尚微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事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