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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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衣服叁拾件、短褲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明知「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係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正商標及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商品─各種女裝、衣服、休閒服等商品。 王君 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士林夜市內,未經貴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仿冒上述商標之上衣、短褲一批。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王君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騎樓,販賣此等仿冒品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零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三十件及短褲一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八、三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
⑵告訴人貴婷公司之代理人 黃世弘 指訴(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
⑶商標註冊證影本(第二四頁)⑷主文第二項所示仿冒品扣案。
⑸照片九幀(第一七至二一頁)。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附此說明。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年近七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坦承所為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扣案商品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六、法條依據: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㈡特別刑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