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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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 魏建光 代理人 李心瑜 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明昌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寄發催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另相對人江明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僅設於登記址,實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退租,有該分局民國103年1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江明昌則設籍於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