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吳肇權 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相對人 吳謝清香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吳肇權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之被告即相對人吳謝清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謝清香為聲請人吳肇權之母親,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多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聲證一)。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罹病前之指示意旨、代理相對人處理名下不動產,經訴外人鴻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承辦人員之居間介紹,與原告 陳惠珍 女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一參照),特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議(應係「合意」之誤寫)因乙方需辦理法定監護人法院程序,甲方同意俟乙方法院程序完備後進行用印程序」等語,是以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即具狀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分案為101年度家補字第606號辛股受理(聲證二),嗣因親屬間對於前揭監護宣告事件略有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遂於101年6月14日撤回前揭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證三)。綜上,相對人確因罹病、客觀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該當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今原告陳惠珍既已依法訴請履行契約、以相對人為被告,故確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聲請人接洽處理、對於事件原委知之最詳,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之配偶 吳欽俊 ,亦不幸數次中風、臥病多年、欠缺自理與行為能力;聲請人之長姊僑居美國,長兄 吳肇卿 及三弟 吳肇仁 則分別住居於臺北市○○○路○○○○號4樓、及臺中市○○區○○街○○○號,附此陳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相對人之配偶為吳欽俊,並有吳肇卿、聲請人、吳肇仁等三子及 吳錦緞 一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經傳訊相對人之三男吳肇仁到庭陳稱:「我母親吳謝清香和我同住在台中市○○區○○街○○○號,我父親吳欽俊目前因病在中山醫學大學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住院,已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我大哥吳肇卿為台北榮總肝膽腸胃科醫師兼教授,現在美國開研討會,卷附吳肇卿提出的請假電子郵件內容應該是真的。我姊為吳錦緞(目前住在台中市○○區○○街○○○號我的住處),二哥為吳肇權。吳謝清香目前因老人失智症意識不清,平日住在我家由我照顧。吳謝清香老年痴呆的症狀幾年前就有出現了,狀況愈來愈嚴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履行契約事件,為原告陳惠珍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吳謝清香將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請求為給付新台幣50萬元違約金,吳肇權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吳謝清香之特別代理人,你及你的兄弟姊妹有何意見?)我曉得父母在黎明路有棟二層樓很舊的房子是要分配給吳肇權的沒錯,另外在中港路也有一塊土地也是要分給吳肇權的,這件事情兄弟姊妹都知道,就此部分講好要分配給吳肇權的不動產,由他來處分,我們其他兄弟姊妹應該都同意,我也同意由吳肇權擔任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事件吳謝清香之特別代理人。(你父母親何時表示要將黎明路的房屋分給吳肇權?)在父母親意識狀態還清楚的時候,家族成員在閒聊時會提到,因為大家有說過,都有共識,父母其他產業各要分配給哪個兄弟姊妹都有說清楚,避免兄弟姊妹因此有紛爭」等語。又卷附經吳肇卿簽名提出之電子郵件,亦表明同意由其弟即聲請人擔任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事件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被告即相對人因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有進行訴訟求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就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有分產利益,自屬利害關係人,又其兄、弟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