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汾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信公司)」之行政人員,明知不知情之 黃余畏 、 林淑貞 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與黃余畏之女 黃盈甄 、林淑貞之女 楊鈺凌 (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為申請外籍監護工,由黃盈甄、楊鈺凌透過被告陳巧汾,再透過 仲介 即同案被告 林麗玲 (另結),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 林麗勤 、 林子庭 、 林鄭喜美 、 楊洪桂蘭 (均另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之代價,由黃盈甄、楊鈺凌分別交付自己與被看護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與大頭照數張與被告陳巧汾,再由被告陳巧汾交付與同案被告林麗玲,任由同案被告林麗玲透過同案被告林麗勤,搭載佯裝病患家屬之同案被告林子庭與佯裝病患黃余畏之同案被告林鄭喜美、佯裝病患林淑貞之同案被告楊洪桂蘭,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7日至同月16日、10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下稱中國醫院),使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陷於錯誤,誤認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為黃余畏、林淑貞本人,而准許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以健保身分看診,使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分別支付1792元、3131元之醫療費用與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使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不實資料後,黃盈甄、林淑貞分別於99年12月間、100年3月間,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余畏、林淑貞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被告陳巧汾並待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百分之十之獲利。因認被告陳巧汾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巧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巧汾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同案被告林麗勤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麗勤手寫筆記、健保局100年11月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費用點數、臺大雲林分院與中國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巧汾固坦承其有向證人黃盈甄、楊鈺凌收受診斷書等件後,受該二人請託,為該二人向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相關手續,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略以:我只是幫她們送件而已,因為公司要我收證件,我就去收,外勞送件一定都要委託仲介,一般民眾不可能會自己辦,不能這樣下定論說我拿文件,這是不是以後業務叫我拿文件我都不可以去收?因為客戶要申請的時候,有拿巴氏量表我們才會幫忙申請,不然不可能幫他申請文件,而且為林麗玲有說謊,如果認定我收文件就是知情,這樣不是對我不公平,黃盈甄跟楊鈺凌後來交給我的,也有可能是可以辦文件的資料,因為雇主不可能自己去辦文件,因為前面是林麗玲叫我幫她收,我就幫她收了,因為剛開始拿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後面是雇主打電話來,給我正確資料,我才幫忙辦後續的資料,林麗玲真的請我幫她拿文件,因為她都會叫我們去幫她收資料,我們能說不去收嗎?公司的行政只有我一個,所以公司任何一個人接到電話都會轉給我,由我接洽,因為我是行政,有的辦業務的人就是請內勤幫他們聯絡說要收什麼文件,我們就會去跟客戶聯絡並跟他們收,因為很多做業務的人都這樣,他們都叫我們直接打去哪個雇主家幫忙要文件,也有的業務叫我們聯絡雇主準備好,他們會過去收,有的可能會叫別的業務過去收,沒有特定的人去收,我不知道林麗玲有管道可以拿到巴氏量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3頁背面、164頁)。
五、經查:
(一)被告陳巧汾為一信公司之行政人員、同案被告林麗玲為該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證人黃盈甄、楊鈺凌分別明知其母黃余畏、林淑貞,均不符合勞委會所定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惟仍各自於99年11、12月間、100年1、2月間,委由不詳之成年男女,以下述方式,向醫療院所取得由該醫療院所以黃余畏、林淑貞看診名義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下同)」。其方式為:由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向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及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分別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大頭照數張後,再透過仲介即同案被告林麗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麗勤(惟於同案被告林麗玲收受前,是否曾經過被告陳巧汾收受及轉交、委託之代價費用為何、又係如何交付、被告陳巧汾是否知情等節,均有爭議,詳後述),同案被告林麗勤於收受上開申請文件資料後,先後搭載佯裝被看護人黃余畏之同案被告林鄭喜美、佯裝被看護人林淑貞家屬之同案被告林子庭與佯裝被看護人林淑貞之同案被告楊洪桂蘭,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7、14、16日,另於100年2月10、22日、3月2、8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使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之看診醫療人員陷於錯誤,分別誤認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為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本人,而准許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以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本人健保身分看診,各該醫療院所並於就診後之24小時內,將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本人健保卡之年籍資料、該次看診之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為持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健保卡就診之人頭病患即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按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申請之健保費用點數,支付醫療費用與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院,使同案被告林鄭喜美、楊洪桂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同時,上開醫療院所人員因陷於錯誤替人頭病患看診及辦理專業評估,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同)」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並填具「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內不實之相關內容後,即由該醫療院所將上開文件送請申請人即雇主現居地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續行填載上開傳遞單內容等相關資料,再由長照中心將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至勞委會職業訓練訓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接續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程序,而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分別於99年12月間、100年3月間,自前述不詳成年男女處或透過郵寄方式,取得上開不實內容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件後,即打電話予被告陳巧汾聯繫,委由被告陳巧汾及同案被告林麗玲任職之一信公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程序,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前開不實傳遞單等文件內容中有關各該申請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資料(如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基本資料、評估醫院、評估結果、完成評估之日期、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嗣並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等件。上開事實分別經證人黃盈甄、楊鈺凌偵審中結證後證述明確,同案被告林麗玲、林麗勤於偵查中亦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麗勤手寫筆記影本、臺大雲林分院與中國醫院病歷資料、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衛生局101年12月1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事機構申請費用點數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審核流程、核發之文書、登載之資料項目等之函覆說明;有關證人黃盈甄、楊鈺凌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相關資料之函覆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19、5561號緩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林麗玲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資料、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7月13日回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至45頁,本院卷第20至36、38至39、45至69、83至100、111至116、133至1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巧汾係知情而有收受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與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之證件資料與5萬、4萬5000元之費用,為渠等取得不實內容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向勞委會辦理後續之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手續等節,主要無非係以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麗玲偵審中之供述為據,其偵查中之證述略以:黃盈甄、楊鈺凌這二件,陳巧汾是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寄放在彰化市○○○路的7-11便利商店,叫我過去拿,裡面有黃盈甄、黃余畏的身分證、黃余畏的健保卡、大頭照、金額3、4萬元,另外是楊鈺凌、林淑貞的身分證、林淑貞的健保卡、大頭照、金額3、4萬元,我這個朋友告訴我是陳巧汾拿給他的,我有告訴過陳巧汾我有幫人代辦,被看護人本身不用去看診,我們算是兼差的,有一群朋友,有時候會聚在一起,遇到問題會交流,他們知道客戶不用親自去看診就可以開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但是他們不知道誰是米香,我也是直接寄過去給米香林麗勤,沒有賺她們錢,我不認識黃盈甄、楊鈺凌二位雇主,她們不是直接透過我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略以:黃余畏、林淑貞她們申請外籍看護的資料,包括巴氏量表是陳巧汾交給我的,因為她們申請外勞的巴氏量表開不出來,陳巧汾是行政,她可能有跟公司談到一些業務上的利潤,如果自己有親友要承辦而巴氏量表開不出來的話,會經由我們這邊直接寄去給林麗勤,陳巧汾給的資料裡面有申請人跟受照顧人的身分證、受照顧人的健保卡及照片,還有空白的巴氏量表要請林麗勤處理,有填寫受照顧的資料而已,陳巧汾把資料給我時,只有告訴我說可能要麻煩林麗勤那邊,看有沒有人幫忙處理這樣,陳巧汾知道有這個管道,但是不認識林麗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三)然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勤於警詢中從未提及本件二件請託申
辦理巴氏量表、診斷證明等資料案件與被告陳巧汾有何關連性,僅提及係由仲介即同案被告林麗玲所委託辦理(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4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於偵查中既已明白證稱係被告陳巧汾透過一個朋友叫伊去收件,且係由這個朋友告訴伊是被告陳巧汾拿給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顯見同案被告林麗玲前開所述證人黃盈甄、楊鈺凌請託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之案件乃被告陳巧汾所委託乙事,係經由不詳之人之轉述而得知,並未當面親自見聞被告陳巧汾係如何表示。故同案被告林麗玲前揭部分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且屬共犯之自白,如無其他更確實之事證資為補強,且無瑕疵可指,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陳巧汾之犯嫌。
⒉有關一般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正當程序:
⑴依勞委會之說明,應為有聘僱意願之雇主,應向指定之醫
院辦理專業評估,醫院辦理評估後,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及附表)」1式2份及填具「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資料傳遞單(下稱傳遞單)」,於
2日內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正本併同傳遞單掛號寄送雇主現居地之長照中心,另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掛號郵寄雇主,長照中心將就現有人力資料庫搜尋有就業意願之本國照顧服務員,如雇主有正當事由無法僱用長照中心推介之人員者,長照中心填寫傳遞單後,掛號寄送至勞委會職訓局,由勞委會鍵檔入案,供民眾於醫療機構評估日起14日至60日期間內,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國人。是傳遞單文件內容係經醫療機構及長照中心分別填寫該傳遞單相關資料後,由長照中心掛號郵寄至勞委會職訓局鍵檔審核。以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於審理中亦證稱:一般申請外籍家
庭看護工的程序,如果病患家屬已經向醫院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的話,後面會跟仲介公司簽合約,由仲介送請勞委會核准,就是跑勞委會的程序,跟醫院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148頁)。
⑶被告陳巧汾同供稱:一般我們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的流程是
雇主要辦看護工的時候會拿診斷書(註: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人跟受照顧人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們,透過業務給我們後,我們再去把後續的流程走完,正常程序上,雇主要先開合格的巴氏量表出來,還有受照顧人的戶口名簿跟身分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通常會給我們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因為這張有日期、開立醫院的名字,只要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就可以辦申請外勞了,不需要巴氏量表,因為一般如果開不出巴氏量表,不會有這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面我們就幫忙送衛生所,就是長照中心,然後長照中心要21個工作天確定沒有臺灣人去應徵,我們就會幫忙送去勞委會,之後就是等勞委會函下來後,再去他們的辦事處認證,認證後文件寄國外,選工之後工人就可以入境了,一般在這種程序,勞委會有規定我們可以跟雇主收外勞1個月的薪水,就是辦件費,但我們公司沒有收,公司是從外勞進來後每個月要繳的服務費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60頁背面至
162頁)。⑷由上可知,一般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正當程序,就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相關醫病資料部分,係由雇主及被看護人自行先向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評估,於評估通過並取得上開文件後,再由雇主或被看護人尋找仲介公司(或自行)向各地區之長照中心與勞委會,辦理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送件等相關手續,前階段之醫療專業評估部分,仲介公司並無從參與,蓋此部分須被看護者本人親自接受醫師專業評估。
⒊有關本件雇主即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係如何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相關程序部分:
⑴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於偵查中證稱:我帶我媽媽黃余畏去醫
院時,遇到一男一女問我需不需要申請外勞,他們說我媽媽的情形沒有辦法通過巴氏量表的標準,他們有說我媽媽不用去看診就可以申請外勞,之後我們就用電話聯絡,我於99年11、12月間把5萬元的錢交給那名男子時,就已經委託林麗玲及米香仲介公司,是米香仲介公司說要申請巴氏量表之用,所以我將我媽媽黃余畏的身份證及健保卡及我本人的身份證寄給米香仲介公司,申請完後,米香仲介公司再寄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背面)。其於審理中結證後證稱略以:我在醫院的時候,有一男一女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申請外勞的事,我媽媽那時候剛好受傷住院,他們一而再地來接觸我,他們說可以辦,那對男女就跟我拿我的身分證、我媽媽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一開始他們就拿去辦了,隔了很多天,他們辦好了,問我怎麼樣,我就說哪一天帶我媽媽過去,他們就叫我錢要帶齊,所以第二次在醫院跟那對男女見面,我就給錢,拿到填好的巴氏量表,字有寫好了,也有貼相片,有蓋章,有沒有完整我不知道,但那對男女說可以了,給我時就說可以了,我和我媽媽都沒有到醫院去做檢查,是他們跟我說多少錢給他們就好了,那對男女有留一信公司的電話號碼給我,我打過去剛好是陳巧汾接的,她就來接這個案子,我先向她詢問要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她就問我說有沒有巴氏量表,我說有,因為我錢給那對男女,他們有給我,申請巴氏量表的來龍去脈我沒有參與,而因為我有資格可以申請了,就請她幫我申請,陳巧汾問我巴氏量表怎麼來,我說我拜託醫院的朋友幫我處理的,我沒有多說,也沒有說是用錢買來的,陳巧汾也沒有多問,她說有那張就可以處理了,我就把巴氏量表交給陳巧汾,然後她就幫我申請外勞,他們公司就來跟我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4
0、151至152頁背面)。⑵證人即雇主楊鈺凌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媽媽林淑貞沒
有辦法過巴氏量表的標準,我帶我媽媽去中壢醫院看心臟時,剛好遇到一位小姐來搭訕,她說可以幫我,只要給她我的身份證及媽媽的身份證、健保卡,她有說不用去看診就可以申請外籍看護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其於審理中結證後證稱略以:我帶我媽媽去醫院,有個不認識的女子說可以幫我申請看護,我媽媽當初是不符合,沒有辦法申請外勞,她說有辦法,但是要花一點錢,當下在醫院有叫我給她我媽媽跟我的身分證,但是當時我害怕,不敢給她,第二次去醫院的時候又遇到一個女生,但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個,這次我就有給她我的身分證、我媽媽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她說要去看醫生,這個很嚴格,如果我願意花一點錢的話,她有方法,我媽媽可以不用去看診就可以拿到巴氏量表,這次我有給訂金1萬元,她本來要全部收的,但我跟她說這樣我不能認同,因為我怕被騙,之後隔不曉得多久,她就把巴氏量表的證明寄給我們了,尾款是約在外面,我叫我弟弟去付的,錢在她寄來巴氏量表的時候就已經付清了,我們原本的證件她也有還給我們,我那時候看到巴氏量表等文件上面名字是我媽媽的,但是貼的照片不是,人不一樣,我有看到表,但沒有仔細全部去看,實際上我媽媽沒有去檢查,巴氏量表已經申請下來,我有看到,有相片,她那時候就跟我說這個是OK的,因為我們家有做生意,純粹是基於偶然,剛好有看到一信公司的名片,想說問問看,名片不是醫院遇到的那位小姐給我的,然後我就打電話去問可不可以,我打過去不知道是誰接聽的,我只是問說我這邊有巴氏量表,要申請外勞,這樣可不可以辦,他們說可以就派人過來了,後來陳巧汾就來我家問說我要申請有沒有證明之類的,我說我有請人家幫忙開一個,就跟我收了巴氏量表,有沒有其他證件我不記得,她有問我這表是這麼來的,我說是麻煩人家開的,她沒有問我怎麼麻煩人家開的,我沒有跟陳巧汾說這張巴氏量表是怎麼來的,也沒有跟她說巴氏量表是假的,這些後續的申請手續,應該沒有再花到錢,但我不太記得,每個月抽成的1000多元是仲介費,是在外勞薪水裡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4頁背面、153至155頁)。
⑶由上可知,雇主即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二人,均係 因渠 等
二人之母親因未能通過指定醫療院所之專業評估,無法取得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二人又恰在醫院遭不詳男女遊說,故而分別同意以一定之代價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該不詳男女,委由該不詳男女各以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之名義,代為向勞委會指定醫療院所辦理被看護人專業評估之程序,於該不詳男女順利通過專業評估,取得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再轉交予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二人,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並各自給付數萬元之代價予該不詳男女完畢,其後,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二人又分別以電話聯絡一信公司,委由一信公司為渠等辦理後續向各該地區長照中心及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送件等程序,而一信公司部分係由被告陳巧汾經手上開申請案件。
⒋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上開證述等事證可知:
⑴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均證稱係在後階段向勞委會辦
理送件等程序時,才聯絡被告陳巧汾,於前階段請不詳男女提供巴氏量表等件時,則從未提及被告陳巧汾,證人楊鈺凌更是因偶然尋得一信公司名片,故而電聯並委由被告陳巧汾任職之一信公司辦理,而因被告陳巧汾乃一信公司之內勤行政人員,故均由其接洽公司來電,以此,足認被告陳巧汾並非上開不詳之男女,且無從判斷被告陳巧汾與該不詳男女有何關連性。再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且稱自不詳男女處取得之巴氏量表等件上有蓋章、有貼照片、有寫字、不詳男女有說OK、處理好了、事後被看護人黃余畏、林淑貞亦確實未曾到證明書上之醫院看診等情,而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須黏貼被看護人之相片,相片上並有醫院蓋用之騎縫章,載有看診之醫療院所名稱、診治醫師之簽名、章戳印文、日期、醫囑、病況、被看護人之基本資料,巴氏量表部分則載有看診醫療院所名稱、診治醫師之簽名、章戳印文、勾選項目,上開文件均無雇主或被看護人之私人章戳印文存在(見他字卷第16、18、19、37頁背面、38、38頁背面),又證人黃盈甄於本次前,已有一次申請經驗,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12月17日函覆之被看護者黃余畏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亦係於確定拿到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件後,才敢付款,並續而尋找仲介公司,以此更能判斷該二人應係在取得完整通過醫療院所專業評估而合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後,始與一信公司聯繫。
⑵則依前述之正常申請程序,於雇主及被看護人取得合格之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後,後續僅為向各地區長照中心與勞委會之送件等行政程序,不需再至醫院進行檢查等流程,若此,上開不實內容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既已完成而可得直接用以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程序,則被告陳巧汾自無須再經由同案被告林麗玲委託同案被告林麗勤利用假人頭病患看診以取得合格之醫院證明文件。且證人黃盈甄、楊鈺凌與被告陳巧汾聯繫時,復未向被告陳巧汾說明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等件究係如何取得,被告陳巧汾既不知該等文件前階段之來龍去脈,主觀上又怎可能得知特定雇主之上開文件內容為不實在?⑶尤為重要者,就證件交付與代價支付流程部分,被告陳巧
汾供稱:黃盈甄、楊鈺凌這兩件麻煩我辦的時候,基本上我沒有收錢,只有收件而已,我們不會跟客戶收錢,如果有收錢的話,合約書上都會寫說跟客戶收多少,因為老闆有規定說跟客戶收多少錢都要寫在合約書上,怕以後會有爭議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162、159頁背面)。證人黃盈甄亦稱是第一次見面時交付伊身分證、伊母親身分證與健保卡,於取得巴氏量表等件後,才在醫院當面付錢給該不詳男女;證人楊鈺凌亦稱是第二次在醫院見面時,才把伊身分證、伊母親身分證與健保卡及訂金
1萬元交給不詳女子,尾款是在收到巴氏量表等件後,再由伊弟弟與不詳女子約在外面付清,後續應該沒有再付錢。是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二人係先交付證件予不詳男女,間隔一定期間,於取得巴氏量表等件後,再付款予不詳男女,從未付公訴意旨所稱數萬元款項予被告陳巧汾,且交付證件與付款乃先後各別為之,此部分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上開偵查中所述,被告陳巧汾叫伊拿的東西裡面,有證人黃盈甄的身分證、黃余畏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大頭照、金額3、4萬元,另外是證人楊鈺凌的身分證、林淑貞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大頭照、金額3、4萬元(所稱確有包含金錢在內部分,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再次向同案被告林麗玲確認,見他字卷第82頁)乙節大相逕庭。
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嗣於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
黃盈甄、楊鈺凌這二件的情況,我們都沒有參與,只是經手,是她們委由林小姐這邊,讓我們寄給林麗勤把巴氏量表開出來,辦好之後,林麗勤會告訴我們,我們就會聯絡收錢,然後帶過去給她,她再把證件還給我們,錢都是雇主拿給陳巧汾,這二件黃盈甄、楊鈺凌交錢沒有透過我,(巴氏量表)辦好後,我們會去陳小姐這邊,會直接約在外面跟陳巧汾收錢,錢是她去跟雇主收來給我的,我再把錢交給林麗勤,林麗勤再把辦好的證件交給我,身分證件及醫院收據我就還回去給陳巧汾,辦好的巴氏量表透過醫院直接寄到衛生局,還有一份給雇主,我們沒有拿到巴氏量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50頁)。惟證人黃盈甄、楊鈺凌從未將上開數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陳巧汾託交他人,而係直接交付予不詳男女,且係直接經由該不詳男女或以郵寄方式取得辦理好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已為該二人詳細證述如前;而同案被告林麗玲此部分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所稱身分證與健保卡、大頭照、金額3、4萬元是放在一起的,由被告陳巧汾叫伊去拿的等情完全不符,相去甚遠,又查無其他事證資以補強,可見其自白內容有顯然之瑕疵,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林麗玲前後相矛盾復與其他事證未相符合之自白供述,遽為認定被告陳巧汾犯罪事實之依據。
⑸再衡諸常情,一般明知其未符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標準
,卻仍執意循不法欺瞞手段取得申請資格者,大都係因家中親人突遭變故,缺乏人手,又無足夠之資力長期聘請本國看護照料被看護人,在幾經思量與掙扎後,方出此下策,不惜違法,以一定之代價,向不法集團份子購得通過醫療院所專業評估之合格文件,供其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程序,目的無非係為了在考量經濟負擔上,需人照料之家屬能得到較妥善之照顧,是此等人對於其不惜違法而願花費一定代價向不法集團份子取得合格文件之相關過程,記憶自為深刻,當較屢屢從事代他人取得不實內容之合格文件而不計其數之不法集團份子來得可信。本件證人黃盈甄、楊鈺凌於審理中對於渠等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過程,均於具結後一一詳述如前,且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所述過程、先後順序皆不侔而合,相為一致, 堪信渠 等二人上開所述為真實。復以,同案被告林麗玲既稱係聽聞朋友告知相關證件及金錢乃被告陳巧汾所交付,是其所指稱本件被告陳巧汾係知情而為相關行為等節,當屬再轉之傳聞供述及個人片面推測之詞爾,其可信度與真實性均容有疑義。以此,更彰顯同案被告林麗玲上開無論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顯有違誤,難以採信,無從認定被告陳巧汾有何犯罪故意及犯罪行為存在。
⒌至被告陳巧汾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略以:伊是公司的行
政人員,黃盈甄、楊鈺凌是伊的客戶,是伊去承辦的,伊有將黃盈甄、楊鈺凌相關證件轉交給林麗玲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背面、8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查:
⑴依勞委會函覆之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之申請外籍家庭看護
工資料,其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文件上,於專業人員欄位載有同案被告「林麗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4、46頁背面),按前述之正常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程序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文件內容已清楚載明評估醫院、就診日期、長照中心名稱、申請國別與人數、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本件為一信公司)等項,顯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係在被看護人已通過指定醫療院所之專業評估,取得合格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於後階段即雇主委託仲介公司向勞委會與各地區長照中心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送件等程序時,方有需要填載、收送此一文件。
⑵復依前述,證人黃盈甄、楊鈺凌既已將合格之巴氏量表、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一信公司辦理後續之送件申請手續,則因被告陳巧汾乃一信公司內勤之行政人員,有關後續送件等奔走行政程序事項,自需再透過郵寄或由公司外勤之業務人員為之,再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文件乃後階段向勞委會申請送件時所需之文件,其上有要求填載經辦之「專業人員」之欄位,而本件證人黃盈甄、楊鈺凌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既均係由同案被告林麗玲簽名其上,自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林麗玲有參與本件一信公司為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兩案之後續向勞委會送件之程序,而非僅如同案被告林麗玲所稱之「經手」前階段向醫療院所辦理專業評估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是基於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文件之記載,堪認被告陳巧汾於向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收取合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後,有再將該等文件交由擔任一信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同案被告林麗玲辦理,同案被告林麗玲遂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文件之專業人員欄位上簽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陳巧汾上開供述自與常情相符,且符合前述正常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後階段程序,尚無法以被告陳巧汾自承其有交付證人即雇主黃盈甄、楊鈺凌之相關申請文件予同案被告林麗玲乙事,即跳躍式地認定被告陳巧汾有參與前階段以不法欺瞞之手段,自醫療院所取得合格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且係明知如此續而為雇主黃盈甄、楊鈺凌二人,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行為與故意。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陳巧汾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麗玲之自白又存有前揭瑕疵,且前後不一致,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復不相符合,難以採為判斷被告陳巧汾犯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巧汾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巧汾犯罪,即應為被告陳巧汾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于捷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