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恒生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之路旁起駛後,先進入該中山路3段北向車道之慢車道後,又轉入北向車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駛至中山路3段94號建物前之北向車道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貪圖便利,誤以為於上揭時、地迴車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貿然迴車。適有 游傳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中山路3段北向車道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突見林恒生之營業小客車由上揭路旁起駛後隨即越過該段慢車道轉入快車道,為閃避該車,乃駕駛機車左偏改行駛於林恒生之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快車道上,詎林恒生之營業小客車又貿然迴車,游傳傑見狀後,因避、煞不及,致撞擊林恒生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體,游傳傑當場人、車摔倒,並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挫傷併韌帶軟骨損傷等身體上傷害。林恒生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張聰 正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傳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恒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附卷可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為一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仍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竟貪圖便利,誤以為於上揭時、地迴車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貿然迴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①(被告)林恒生駕駛營業小客車,先由內側右偏外側車道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②(被害人)游傳傑駕駛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102年5月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游傳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傳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他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張聰正 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18頁)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游傳傑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被害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