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崑良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崑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崑良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彰鹿路至斜對面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劃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為圖一時便利,捨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上揭中山路之北面二車道,越過該段分向島及南面二車道後,轉而向東行走於該南面車道慢車道之外側邊線處,適有 蔡承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彰鹿路南面車道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廖崑良後,蔡承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彰化市秀傳醫院施以開顱手術急救後,再於101年4月11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顱骨擴大切除減壓手術等急救,延至101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廖崑良於肇事後,經警據報至廖崑良被送往急救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戴文信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翰之父 蔡建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廖崑良、辯護人、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23日出具之病患(蔡承翰)離院簡要病歷及證人蔡建宗(死者蔡承翰之父)之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廖崑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穿越上揭彰鹿路之北向車道,越過該段中央分向島再越過南面車道後,到達該段南面車道之慢車道外側邊線處,轉而向東行走,欲前往前方瓦瑤街口購買香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走在路旁,被撞的不省人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辯護人並辯陳:「⑴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其車道邊線外尚有l.4公尺寬之行人通行空間,與一般道路因路邊無可供行人通行之空間,或通行之空間遭阻隔,而致行人須行走於車道上之情形並不相同;⑵且彰化縣○○鄉○○路亦係主要幹道,車輛通行十分頻繁,洵之經驗,行人應不可能行走於車道上;另本件機車之刮地痕離道路邊線距離l.2公尺,刮地痕非產生於道路邊線附近,且車禍發生事屬突然,機車騎士見車前狀況,應會試圖想要閃避,故應認蔡承翰之機車於擦撞被告後,其試圖往左閃避即往車道方向閃避,卻因行向不穩而人車倒地,方於道路邊線外l.2公尺處產生刮地痕;⑶又被告複製現場模擬,實際以皮尺丈量,由道路白色邊線量具I.2公尺之距離(其用意係用以示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上記載之刮地痕之位置),再將機車由白線處倒地之距離,可知機車倒地之寬度已約1公尺,故如被害人(蔡承翰)因見車前狀況其試圖往左閃避,致於道路邊線外l.2公尺處產生刮地痕,亦與實際情形相符,客觀上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而l.2公尺之距離並非過寬,自無從推論係被告行走於車道上,而遭被害人撞及之情形;且本件車禍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相關之跡證無法鑑定,而依路口監視畫面、被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現場刮地痕、掉落物之相關跡證,應認被告已然於穿越馬路直行於路邊,遭被害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追撞。故本件車禍應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走於路旁之被告而肇事,被告之行走行為並未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
四、起訴意旨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違規穿越馬路時,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惟被告則自始辯稱伊當時已穿越過馬路,行走該肇事路段路旁等語,應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不當穿越馬路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②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③胸部挫傷。④左下肢挫傷。⑤軀幹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⑥低血鉀。⑦慢性肝病。⑧眼瞼結膜炎。⑨舌頭撕裂傷」之傷害,至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撞擊地點之認定,究應如起訴意旨所示被告正在穿越馬路,抑或被告已穿越馬路轉往東向沿馬路行走,尚屬不明。另參諸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本案因肇事後一方( 蔡君 )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一方( 廖君 )之陳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析肇事前雙方相對之動態(行人之行向究係如廖君所言在巷口處穿越後往左側直行時被追撞發生肇事,抑或是由巷口走出後斜穿道路時發生筆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亦同無法認定;又徵諸被告受撞其左肢後側受傷,而非身體右側受傷,可見被告受撞時以背向機車;本院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在穿越馬路行進中遭撞一節,基於「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稱已然穿越馬路後向東行走於肇事路段路旁為本件應採之事實。
五、依製作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戴文信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述「(請在圖上說明刮地痕為何?提示同上卷第17頁下方編號八照片並告以要旨)刮地痕是機車倒地後產生,我最前面最深的開始畫,畫的是起點跟結束點,中間如果車輛有轉動還是會有其他的刮地痕出現。照片上的刮地痕都是同一台機車倒地後產生。」等語,併比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本件刮地痕係出現在上揭彰鹿路之南面車道距慢車道外緣白線1.2公尺之慢車道上無誤。又本件被害人機車係向右倒地之情形,有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上開刮地痕極有可能為機車「排氣管處附近之金屬堅硬部位」所造成,扣除「排氣管處附近之金屬堅硬部位」至車輪底部的距離,可知機車倒地前,車輪的位置是在距離南面慢車道外緣白色邊線至少有1公尺之距離;且機車倒地之位置,亦甚接近被告受撞時之位置,從而,應認事故之發生地點(即機車撞擊被告之地點),係在距離車道外緣白色邊線(往道路內側)起算約1公尺之慢車道上。被告答辯狀之模擬照片二張,所擺放機車為向左傾倒,且假設磨擦出刮地痕的部位為機車把手,致比照車輪相對的位置後,得出肇事當時機車行駛於道路邊線附近的結論,惟機車向左傾倒,已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且「排氣管處附近之金屬堅硬部位」較機車把手更可能磨擦出刮地痕,故上述答辯狀之推論為本院所不採。
六、再者,上揭刮地痕長達23.3公尺,且與道路邊線完全平行,,有現場圖可稽。依物體慣性原理,刮地痕之走勢即為機車倒地前行駛之走向,亦為機車撞擊被告時之走向;依此可見,被害人機車於撞擊被告前、後,均沿道路車道之行向往前行駛,並無閃躲偏移,否則倒地後之刮地痕,應不致與道路邊線完全平行,而會與車道呈現某角度之斜偏才對。辯護人雖認為被害人之機車於擦撞被告前、後,會試圖往左偏移閃避,所以刮地痕之位置與實際碰撞地點,會有向左偏移之誤差距離等語,而與本院上述之推論不同;然辯護意旨之推論出於假設而缺乏客觀依據,復無法說明刮地痕與道路邊線完全平行現象,故本院難認可取。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受撞當時,正行走在距道路邊線(往道路內側)起算約1公尺之慢車道上,而非行走於道路邊線外側之行人通行空間。末查,依現場圖所示,道路邊線外側距民宅尚有1.4公尺寬的空間餘裕,況依現場照片當時路旁亦無車輛停放,顯足可供被告行走通行,惟被告竟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通行安全,捨路旁不行走,而行走慢車道上,自可歸責。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在人行道行走)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本件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仍應盡量靠邊行走,始符上揭交通安全之意旨,惟被告當時並無未能注意或不能遵守情事,竟無視於其後方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上,復且是深入慢車道距道路邊線1公尺之處,形成來往車輛通行之阻礙,肇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蔡承翰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廖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戴文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蔡承翰之家屬終身痛苦,無法平復,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賠償損害等情,併考量被告自身亦因此受傷,已受教訓,及被害人騎車自後方追撞被告,非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