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中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6、537、
538、539、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0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22公里處為警攔查,黃中正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0.078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中正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疑似毒品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
0.0782公克),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後附初步檢驗照片3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
1支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甫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員警於102年5月6日當天係因被告臉色泛紅,疑似酒後駕駛車輛,因而攔查被告,並經查詢被告之資料後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即於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員警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7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5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石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