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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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同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福 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永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24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的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9,642元【計算式:121,824×9/10=109,6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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