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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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對人崧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秀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為相對人崧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狀況仍為核准設立中,全體股東計有3名,分別為簡招治、林秀泉、 莊來香 。惟董事簡招治業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02年1月21日核定相對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12,899元,並處罰緩107,829元,惟辦理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送達時,查相對人代表人死亡之情形,致無法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及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故請求選任股東林秀泉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聲請人死亡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對相對人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有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等為證。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其法定代理人為簡招治,而簡招治已於102年7月3日死亡,是相對人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其上開繳款書及裁處書,其業務無法順利運作,且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國家稅務機關,其基於行使職權之必要,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5日聲請狀表示請本院選任該公司股東林秀泉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林秀泉為相對人已故法定代理人之子,且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戶籍地址亦與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同一,此觀卷附聲請人死亡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秀泉之個人戶籍資料屬實,顯見林秀泉對於相對人業務應知之甚詳,而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林秀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