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1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78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22日19時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許議輝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