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345元,及其中新台幣149,353元自民
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84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15萬元內憑現金
卡借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屆期前三十日如未
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得繼續延長一年,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逾期不履
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
現金卡借款後,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本金149,353元、利息19,859元(計算至96年1月29日,
並已扣除還款金額3,284元)及違約金3,133元(計算至96年
1月29日)合計172,345元未為清償,當時之年利率為14.845
%,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
款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契約書、交易明細、帳務資料及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345元
,及其中149,353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14.8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