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媄涵
被 告 廖君宏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本票面額新台幣700,000元及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853元中之7,7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新台幣6,486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65號裁定就
附表所示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 孫鳴 放於民國97年5月2
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適無現金可為出借,向當時謊稱為
「 王立宏 」之被告借用10萬元,而與被告約定10日內清償,
利息為2萬元,且須以應還本息2倍之金額即24萬元之本票作
為擔保之故,始簽發該紙本票於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10
萬元以轉借於 孫鳴放 。然該借款原告於同年月30日即由孫鳴
放陪同自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現金12萬元返還於被告,則
該紙24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對原告自無24萬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雖當時因被告詐稱須將12萬元款項交回
其公司後,才可歸還本票,致原告未能取回該紙本票,但被
告已以「王立宏」之名義簽立切結書,承認收取原告之12萬
元現金。又因訴外人 陳鳳美 、 楊鈺青 、 謝長江 、 黃錫聰 及鴻
坤食品有限公司等人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被告向原告誇稱其
經營之「信宏財務管理公司」為合法之公司,可協助原告催
討該等人之欠款,原告乃於97年6月3日簽立委任書,委託被
告催討債務,被告起先要求原告開立5張原告向其借款之借
據(其中1張即被告庭呈之70萬元借據),供其催討債務之
用,然嗣後稱不用借據,改以由原告簽立假本票之方式,較
為逼真,可使上開債務人誤信原告確積欠被告債務,而能迅
速收回債權,原告聽信其言,遂於97年6月3日及同年月12日
簽發包括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在內共7紙之本票於被告
,惟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承諾書,表明原告係因催討債務而
交付前揭本票於被告,若被告於三個月之時間無法達成目的
,即應將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反持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
實屬非是。再者,被告於97年6月5日得知原告平時駕駛之65
50-GB號汽車,係離職司機 楊長龍 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而讓與
原告使用,即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原告取得楊長龍之讓渡書,
以保障原告之債權,且為能順利催討債務,以取信債務人,
希望原告與其交換車輛使用,原告一時受騙,復依其所言,
於97年6月5日將6550-GB號汽車交被告使用,而被告亦將其
使用之GD-1613號汽車交由原告使用。豈料,被告竟於97年8
月10日凌晨擅將原告停放於○○鎮○○街○○號前之GD-1613
號汽車(車內有6550-GB號汽車之讓渡書)開走。從上可知
,附表編號2、3、4所示3紙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然僅為委
任取款之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就該3紙本
票對原告自亦無債權存在。雖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7年5、6月
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282,000元,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4紙
於被告,而被告所出借款項中之100萬元,係來自於其母親
廖 魏燕玉 於97年3月4日向西螺鎮農會之貸款等語。惟從廖魏
燕玉於西螺鎮農會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可知,97年3月4日提
領之100萬元係存入訴外人 詹欽中 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內,並非提領現金或匯款給原告。且訴外人詹
欽中上開帳戶存款,於97年3月4日提領現金52萬元,並自97
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合計提領409,217元後,餘額僅為53
,803元,至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更僅存餘額7,950元
、1,206元,被告豈有款項於97年5、6月間出借原告。何況
,被告並未說明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且衡諸一般民間借貸,
借款人實際取得之款項,必是本票面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
要不可能與本票面額相同,被告辯稱有交付本票面額之金錢
於原告,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另被告辯稱原告以登記於楊長
龍名下之6550-GB號汽車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085-LG號、51
38-HX號汽車抵償借款50萬元等語,若屬實情,何以被告手
中無上開汽車行照正本,又不要求原告辦理汽車過戶?且既
已抵償50萬元,即應自借款中扣除該金額,何以被告又交付
1,282,000元於原告,並以該金額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足見被告所辯均不實在,本件自始至終僅為單純之委任取
款關係甚明。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合計1,282,0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本票4紙,係原告於97年5、6月間向被
告借款合計1,282,000元所簽發交付於被告,被告已陸續於9
7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2日在溪湖鎮原告經營
之幼稚園裡面、溪湖鎮華南銀行前面、溪湖鎮原告經營之幼
稚園附近以現金交付借款24萬元、96萬元、82,000元於原告
,其中100萬元係來自於被告之母 廖魏燕玉 於97年3月4日向
西螺鎮農會之貸款,此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可稽,餘款則是被
告自有之現金。原告向被告借款,除交付上開本票4紙外,
並親自書立1紙70萬元之借據、2紙讓渡金額合計40萬元之車
輛讓渡書(車號分別為6085-LG號、5138-HX號),及委託訴
外人楊長龍書立1紙讓渡金額10萬元之車輛讓渡書(車號為0
000-00號)於被告,以作為附證、擔保之用。前揭借據70萬
元加上3紙車輛讓渡書金額50萬元共120萬元,正與附表編號
1、3、4所示本票之面額總計相符,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
款無訛。原告提出以「王立宏」名義書寫之「切結書、切結
承諾書、車輛保管切結書、委託書、委任書」等文件並非被
告所簽立,錄音帶及其譯文則係原告所刻意剪接、偽造,而
證人孫鳴放之證述,乃依原告授意之內容所言,更非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乃委任取款而簽發於被告等語
,顯非實在。至於上開楊長龍名義之6550-GB號汽車係因積
欠稅金未繳之故,始未辦理過戶於被告。然該車既作價10萬
元出賣於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使用,自可從原告應還之借款
中扣除10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65號裁定就
附表所示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民
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所簽
發,嗣其業已提領現金12萬元(含利息2萬元)返還於被告
,而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則為原告委託被告催討債務
所簽發,並非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如已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
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為其委託被告催討債
務所簽發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切結書、
委任書、切結承諾書及車輛保管切結書上「王立宏」之簽
名,又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為被告之筆跡(參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98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9800650150號函),
以證明上開文件確為被告所簽立。惟證人孫鳴放證稱:「
(原告問:在97年6月3日你是否有看到我在辦公室開本票
給被告?)有的,我聽到莊媄涵要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的問
題,被告要莊媄涵開立本票出來,開本票的意思是假裝莊
媄涵有欠被告的錢,然後由被告拿本票向欠莊媄涵錢的人
要錢,至於開立多少本票我不清楚,...。」等語,已證
明原告曾簽發本票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參以原告提出之兩
造對話錄音帶雖因錄音品質不佳,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作
聲紋比對鑑定,然被告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該錄
音帶之譯文陳稱「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等語,可知該
錄音譯文所載兩造有關如何催討債務(包括可簽發假本票
,取信債務人,以加速債務之催討)及被告亦有經營借款
業務(包括以身分證、支票或車子抵押借款)之對話內容
(僅為聊天、詢問及討論,並無決定是否委託被告催討債
務或向被告借款),尚非全然不實等情,足見原告確曾於
97年6月3日簽發本票委託被告催討債務無誤。惟證人孫鳴
放既證稱不清楚原告開立多少金額之本票於被告,即無從
證明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皆為原告委託被告催討債
務所簽發。且依上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曾就
被告有無在做身分證借款及借款利息如何才能較為便宜之
事詢問被告,被告並已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借據,
證明原告有於97年6月3日收到被告交付之70萬元借款之事
實,乃應認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面額在70萬元以內
部分,係原告向被告借款70萬元所簽發,超過70萬元部分
,為原告委託被告催討債務所簽發。是以,上開本票面額
在70萬元以內部分,因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70萬元,故被
告對該部分本票債權即屬存在。然本票面額超過70萬元部
分,因原告僅係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並未將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故被告對該部分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雖主張前
揭70萬元借據亦係其委託被告催討債務所開立等語。但原
告係於被告提出70萬元借據後始為如是陳述,且證人孫鳴
放並未述及原告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亦有開立借據於被告之
情形,而前揭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開立借據以催討債
務之對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本票
面額超過70萬元部分亦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此有其母
廖魏燕玉之100萬元貸款餘額證明書,及70萬元借據並3紙
車輛讓渡書金額50萬元共120萬元可稽等語。然縱使被告
之母廖魏燕玉之100萬元貸款均交由被告使用,亦無從據
此即得憑認被告確將該100萬元全部出借並交付原告。且
上開車輛讓渡書僅係原告及訴外人楊長龍將車輛出賣於被
告,雙方銀貨兩訖,毫無短欠之書證,顯亦不能證明原告
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何況,被告先則辯稱原告係將車輛
讓渡書所載之車輛讓渡於被告,用以抵償50萬元借款,嗣
則改稱車輛讓渡書乃作為5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等語,其先
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車輛如係用以抵償50萬元借款,因借
款既已抵償,即無欠款,該讓渡書何能證明本票面額超過
70萬元部分(即50萬元)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倘
車輛讓渡書僅作為5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被告提出之借據
又何以僅載明借款為70萬元,而未將讓渡書擔保之50萬元
亦記載於借據之內?足見被告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3
紙車輛讓渡書無從證明被告除借款70萬元於原告外,尚有
再出借款項於原告,自不足認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
面額超過70萬元部分,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至於
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致法
務部調查局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且聽其錄音內容,也無
借款金額若干之對話,自難據該錄音光碟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所簽
發,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款24萬元所簽發各等語。其
等所述借款之金額雖有差異,然就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
借貸,並無爭執,應屬確立。因借貸為要物契約,故就借
款已經支付之事實,如有爭執,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即
應由執票人即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既主張其收受
被告交付之借款僅為10萬元,而非24萬元,則被告就其交
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即應負舉證之責。惟
如前所述,被告除借款70萬元於原告外,其所舉證據均不
能證明有再出借其他款項於原告。因此,被告辯稱其借款
24萬元於原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尚難
採信,應認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10
萬元。又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所借
之10萬元,業於97年5月30日提領現金12萬元(含2萬元利
息)返還於被告一節,亦據證人孫鳴放結證屬實。則被告
對原告即無借貸債權,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該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就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開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票面額70萬元及利息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4所示本
票面額70萬元以內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費為13,771元,證人之日費及旅費為3,082元,合
計訴訟費用為16,853元,原告負擔其中54%,即9,101元;被
告負擔其餘46%,即7,752元。因裁判費13,771元及證人之日
費及旅費3,082元中之1,816元合計15,587元(13,771+1,81
6=15,587)為原告預納,其餘證人之日費及旅費1,266元由
被告預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86元(1
5,587-9,101=6,48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
├──┼──────┼───────┼───┼────┼───────────────┤
│1│97年5月21日│240,000元│未記載│CH317595│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2│97年6月12日│82,000元│未記載│CH675118│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3│97年6月3日│480,000元│未記載│CH675110│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4│97年6月3日│480,000元│未記載│CH675111│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