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安保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違法在原告之薪水中扣除
制服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200元,教育訓練之費用1,
000元,而被告公司主管打電話催請原告到公司辦理離職
手續,若不去的話就自行退勞健保,而原告因非自願離職
,故向被告公司求償68,8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2,000元(含制服費2,200元、教育訓練費1,000元、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68,8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被告公司不願意負擔勞健保,勞委會有規定證照及制服
費是由雇主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自願離職,要求損害賠償,於法不符:
⑴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日應徵,97年10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
職保全員。
(2)據該區域主管丙○○副課長轉述,原告任職保全員值班期
間工作表現不佳,欲將原告調至其他案場服務,然當下並
無適當案場,故電請原告考慮,是否要等一段時間還是先
行離職,原告選擇離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後,並於98
年1月6日到公司親自簽具離職單,逐級由綜合管理幹部丙
○○副課長轉呈,部門主管 張慶良 經理批定,顯然原告之
離職,非公司所強迫。
⑶原告親自於「離職申請單」簽名,公司亦只得尊重其意願
。因此,原告並非勞基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規範人員。
⑷復依勞基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⑸綜上所述,原告是自填離職單離職,並非勞基法中雇主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請求
顯然於法無據。又原告於98年1月6日離職,卻於離職後近
一年,98年10月19日才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告勞資協商
,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原告辦理
失業給付,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那有不當下立即尋求法
律途徑為自己權益爭取之理,卻在離職九個月後在謀職工
作不順遂之情形下始提出要求,顯然有悖常理。
(二)服裝扣款於法有據:
⑴保全業法係依據92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2117
號令制定公布,該法第14條「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
,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
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前項服
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
、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上述內容已明文確定保全人員服裝係中央主管機關律定
,而非事業單位所要求。
⑵原告進公司時已詳閱「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第七
條之(一)(二)項,被告公司亦對領取定式服裝之原由
及扣款方式明確書寫在內,原告認同後並簽名以示負責,
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固然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後段亦有但書『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原告既已與公司簽署合約,自應依合約
行事,雙方既有約定,此應無爭議。
(三)證照費部份:
⑴政府為提升保全素質,特於92年9月舉辦「保全人員講習
訓練計畫種子教官研習會講習」(內政部警政署並將此項
工作列為92年度施政重點,在刑事警察業務第(一)項「
刑事措施」:之第10、14款即有「保全人員講習訓練計畫
種子教官研習會講習」一項。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旋於92年10月1日以北警刑字第092010
2820號函轉警政署修訂「保全人員訓練計畫」,並要求保
全人員執行職前講習後發護照,及授權保全公會及公司辦
理。
⑶若照外界一般訓練機構辦理保全人員護照講習,按教官、
講義等成本計算每人需訓練費1500元-2000元,但臺北縣
保全同業公會為照顧保全同業人員特於公會92年12月10日
第二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三決議,統一酌收保
全護照訓練及製作成本,每本律定1000元。
⑷原告於97年10月1日應徵時,所簽訂之契約「保全員應徵
須知暨有關規定」第九條「證照」亦明確告知需證照講習
及扣款,內容為:『內政部規定保全人員必須具備證照,
並授權保全公會或保全公司辦理講習及測驗合格後發證,
故酌收工本及講習等費1000元,由當月薪資中扣除,證照
離職時向公司領取。』原告亦簽名同意。
⑸原告97年10月2日及97年10月3日兩天在公司實施職前教育
訓練,上課情形(含簽名、測驗及相片),原告離職後,
並於98年1月12日簽領保全護照,而原告持有保全證照最
後一頁離職日,係根據原告在職期間最後工作日所填註,
原告於98年1月6日填單離職後,公司始為其辦理退保,是
故,原告於98年1月6日離職生效並無疑義。
(四)綜上陳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確屬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且提出原
告應徵人員資料影本一份、原告離職單影本一份、原告勞
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一份、原告親簽「保全員應徵須知
暨有關規定」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92年度施政重點資
料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全人員訓練計畫」影
本一份、臺北縣保全公會第二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職前訓練紀錄影本一份、原告保全
護照領取簽收紀錄影本一份、原告網路勞保加保、退保資
料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勞
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是自願離職或是非自願離職?若是自願離職,可否請求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制服費及教育訓練費用是應由原告負擔會被
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主
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揭等費用予伊,惟迄未能提出其係非
自願離職之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
上揭主張,已非可取。況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係自願離職
一事,業據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影本一份以資
為憑,且其上有原告親自簽名於其上,是被告主張原告係
自願離職一事,應足採信。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此
種情況,勞工即原告自不得再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68800元云云,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按被告所提出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中,七、制
服配件裝備配發規定:(二)所領定式服裝及裝備之款項
先由公司墊付,凡當月20號以前到職者,下個月初發薪時
一次扣還,20號以後到職者,於下下個月發,薪時一次扣
還,中途離職者一次扣還,如薪資不足以扣抵時,由當事
人及其連帶保證入償還。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應徵時即
已知曉服裝設備費用,應由應徵者負擔,且同意任職並無
提出任何疑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從其薪資中扣除制服費
用2200元係違法,而要求被告公司返還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另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第十三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中提案三案由:保全人員訓練護照
樣本製作討論。決議:「四、未來各會員公司統向領證之
保全人員酌收訓練製作成本費每本壹仟元,護照並統交公
司保管,離職時發還員工。」,是依該決議原告參加教育
訓練並取得護照之工本費係1000元,且該費用由受訓練之
人負擔,而原告既受有教育訓練並於離職時取回護照,是
原告主張教育訓練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故被告應返還其
1000元,亦無足採,是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所辯,應屬
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自行請辭,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由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而得依該
法第17條而請求發資遣費以及其他費用之情形。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月 25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