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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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
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應自繳款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2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新台幣(下同)63793元。97
年7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約定還款金額為63793元,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按月分期還款。然被告除依協議還
款8553元外,即毀諾未再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計欠72488元,其中本金為
63793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台北地院97年消債核字第4708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利償還計算表等為證,應堪認
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具狀表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目前
待台新銀行達成協議中,於本件實體認定無涉,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