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名稱為「乙○○」,住所「
樹林市○○街○○○號惟經查上址並無姓名「乙○○」者設籍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
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柒仟叁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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