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27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4元,餘新台幣2,746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告誤載為KS-0403),行經台中縣○○鎮○
○路與港埠路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全國通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國裕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經
永富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新台幣(下同)348,433元(包括
零件268,983元、工資42,100元、烤漆37,350元),已由原
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道是左轉專用燈,對方是
直行車,對方車道是5顆的號誌燈,當時對向只有系爭汽車
而已,並沒有其他車行駛,被告有去警察局申請初判表,認
定的結果是對方涉嫌闖紅燈,被告的部分則是涉嫌未依號誌
行駛,但是上面沒有寫如何認定,因為車禍發生的路口比較
大,所以被告懷疑對方是要闖黃燈才會發生車禍。又原告主
張之修復金額明顯太高,因被告的車是小轎車,撞擊後損毀
比對方嚴重,系爭汽車撞擊後並未嚴重受損,相較之下,係
被告的車毀損較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訴外人陳國裕駕
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所示「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則被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
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舉證,因此同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
禍係訴外人陳國裕駕駛系爭汽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
往東行駛,被告駕駛汽車由中棲路內二車道東往西欲左轉港
埠路行駛,在分岔路口發生踫撞乙情,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年98年12月22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46310號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可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陳國裕或被告未依
號誌行駛不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
所有之系爭汽車,既係在被告使用汽車中遭受撞擊而受損害
,被告復未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
不能認為其為無過失,故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48,433
元,包括零件268,983元、工資42,100元、烤漆37,350元,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修理
照片、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其並未具體爭執何者過高
,而依常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係由原告給付,則在責任
歸屬不明之情形下,原告應無支付不必要之修理費用再向被
告求償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所
辯,尚無可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5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
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6月3日止,已使用約
2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
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07,098元,與
上開工資、烤漆合計186,54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陳國裕駕駛系爭汽車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述說明,訴外
人陳國裕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3,27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告給付93,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