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甲○○當事人與乙○○(RENZA.ANTIKA)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RENZA.ANTIK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印尼國籍人被告與之結婚後從未至台灣與之共同生活,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RENZA.ANTIKA)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