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丙○○
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顏維助 律師 胡志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1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被告乙○○、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民事賠償部分已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即死者 李文興 等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其等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以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乙○○,被告丙○○、甲○○僅係工地主任,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因其等注意義務則與雇主並無二致,其等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自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甲○○均尚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然已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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