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芳 被告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王盈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洋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洋公司)於民國93年2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甲○○、乙○○並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威洋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威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40,800,000元之本票交伊收執,並約定威洋公司向伊所借款之額度得循環使用,由威洋公司出具「應收帳款承購額度動用確認書兼撥款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發票與銷貨單據或伊認可之文件憑以融資撥款,每筆融資金額以該發票金額八成為上限,每筆融資清償期限為該筆發票融資日起至實際付款到期日後45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475%機動計算,威洋公司若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威洋公司以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方式分別於94年2月14日、94年3月8日融資13,472,000元、68,800元,合計14,160,000元,到期日均為94年4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94年3月16日融資25,6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1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詎期限屆至後,威洋公司僅繳部分本金及利息,餘欠本金35,397,3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則以:保證書等契約確為伊所簽,被告亦有親自對保,惟伊僅為威洋公司掛名董事長,不清楚此事之法律效果,實際經營者為乙○○(見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對伊提起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係主張威洋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2560萬元,與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應由原告就威洋公司確有借款及其借款金額為若干部分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於94年5月間亦已受讓威洋公司貨款債權4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威洋公司、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本票、應收帳款承購額度動用確認書兼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銷貨單據、應收帳款、承購發票資料表、應收帳款銷帳明細表、承購發票計息明細表、郵政局利率變動表、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威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4、37至42頁),甲○○嗣就其簽名之真正及原告有親自對保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原告所提上開文書非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甲○○固抗辯其係掛名董事長,並不了解法律效果,且
原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中所主張威洋公司之借款金額與本件不同云云,雖據其提出上開另案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查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原告並親自對保,殊難認其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有何不知之情形可言,且原告另案係請求撤銷甲○○與訴外人 陳詹美霞 間之不動產贈與,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10,242,051元,此觀上開另案起訴狀內容甚明,與本件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原告於另案係僅就系爭借款之一部為主張,用以撤銷甲○○與陳詹美霞間之贈與行為,自非法所不許,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復抗辯原告於94年5月間亦已受讓威洋公司貨款
債權425萬元等語,亦據其提出面額分別為330萬元、95萬元之支票二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固堪予採信。然查上開支票業經分別於94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交換匯入原告與威洋公司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備償專戶(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連同部分存款計4,507,652元抵充如附表編號一借款本金14,160,000元中之4,362,674元及利息144,978元,抵充後計威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397,32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備償專戶存簿登錄明細、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承購發票資料表、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收帳款銷帳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威洋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8、62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97,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