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54號、94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9日晚上9時,在新竹市○○路○段○○○號「八珍小吃店」內,因言語不和,竟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乙○○以熱湯潑灑,並徒手毆打甲○○,被告甲○○亦以徒手毆打乙○○,使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頸部疑似挫傷、頸部前胸多處擦傷約10×0.5公分及11×11公分、左前臂擦傷5×0.5公分及2×0.5公分、右上背擦傷5×0.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則受有前胸抓傷、頸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分別告訴被告甲○○、乙○○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在本院訊問時分別撤回其對甲○○、乙○○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