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丙○○」,並於民國94年5月10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名義與訴外人戊○○(下稱戊○○)於90年10月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本院90年度票字第58099號本票裁定)。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戊○○向伊申辦汽車貸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經由伊職員甲○○(下稱甲○○)對保核對無誤,況戊○○申辦上開貸款時,並將被上訴人身份證文件一併交甲○○,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名義與戊○○於90年10月8日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本院90年度票字第58099號本票裁定)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㈡又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審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丁○○」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人欄之「丁○○」簽名筆跡,自肉眼觀之已有不符(見原審卷第24頁、第54頁),復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丁○○」、暨被上訴人分別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現金解約通知書、保險單借款借據、契約變更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文件內,所親書之「丁○○」字跡(見原審卷第7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丁○○」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經該局採用特徵及歸納比對方式鑑定上列各文件,亦認定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丁○○」簽名筆跡,與上列送鑑文件上被上訴人親書之「丁○○」筆跡,均不相符等情,此有卷附該局93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30023377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足證,系爭本票發票欄內之「丁○○」簽名顯非被上訴人所為甚明。
⒉證人甲○○雖於原審證述:「本件的貸款申請是我經手的
,我有與原告(指被上訴人)及戊○○約時間對保,兩人我都親自見到面,且有核對資料,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到庭與被上訴人對質時證述:「...(法官問:當時看的丁○○是否是庭上的被上訴人?)當時對保的時間只有5分鐘,我只有看身分證對人,請他簽名,我們在車行對過一次,之後又在 楊梅 的麥當勞對過一次,丁○○及戊○○兩個人開聯結車到麥當勞讓我對保,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影本,他們說我沒有告訴他們,他們還到對面的7-11去影印,因為已經事隔多年我無法確認當時對保的丁○○是否為庭上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證人甲○○既無法確認當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丁○○」者,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且該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丁○○」筆跡經送鑑定,亦認定非被上訴人所為,故證人甲○○上列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⒊依上說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丁○○」之簽名,既經
鑑定為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即無可取。
㈡、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⒈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戊○○持被上訴人身分證文件作為擔保,向伊
辦理汽車貸款,故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將其身分證影本文件交付戊○○乙事。查,戊○○與被上訴人同為龍冠運輸有限公司員工,則該公司內部為建立員工人事基本資料,以及辦理勞健保、薪資申報等各項手續,本即會留存員工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準此,戊○○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上列人事資料,並持以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迄車貸款,亦有可能;又證人甲○○固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係親自核對身分證後,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親自於系爭本票內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但承前所述,該本票發票人欄內「丁○○」筆跡,經送鑑定後證實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見原審卷第72頁),則證人甲○○上述證言,即非可採。故上訴人僅憑戊○○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資料,即謂被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顯與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有間。是上訴人抗辯:戊○○持被上訴人身分證文件作為擔保,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故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