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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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祈福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原審以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分別係台南縣佳里鎮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副董事長與總經理, 蔡夏寧 (業經原審以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派駐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之看護工,丙○○則係滕澤安養院派駐佳里綜合醫院之看護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甲○○、乙○○與蔡夏寧三人同至佳里綜合醫院七樓護理站欲找丙○○之配偶 謝明乾 ,質問其為何恐嚇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看護工不能去佳里綜合醫院擔任看護,因未遇謝明乾,甲○○乃與丙○○於護理站前為上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與蔡夏寧(原判決誤載為 涂秋海 )、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以「幹妳娘」等語公然辱罵丙○○,又徒手毆打丙○○右眼及腹部,致丙○○倒臥在地,蔡夏寧在旁見狀,亦與丙○○發生拉扯,進而二人互毆倒地(丙○○傷害蔡夏寧部分,業據蔡夏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亦趁機腳踢丙○○,致丙○○受有頭部約五公分×三公分、頸部約0‧五公分×0‧五公分、右手約二公分×一公分、左手約一公分×0‧五公分、腹部約九公分×一公分、背部約三×二公分之挫傷、瘀血。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佳里綜合醫院七樓護理站欲找告訴人丙○○之配偶謝明乾理論,因未遇謝明乾而與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係丙○○先出手抓伊之胸部,另一手抓住伊之下體,伊始用力推開丙○○,伊並未毆打丙○○,亦未以「幹妳娘」等語辱罵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並徒手毆打丙○○眼部、腹部,原審被告蔡夏寧與丙○○發生拉扯,進而互毆倒地,原審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以腳踢丙○○,迭據告訴人丙○○指訴詳實,並有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相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十六頁)。乙○○於偵查中並供稱:我們三個(指乙○○與甲○○、蔡夏寧)與 林忠仁 一起去找丙○○先生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二頁反面)。
(二)告訴人丙○○指訴甲○○部分,核與在場目擊之原審被告蔡夏寧所供證:「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十點多,我看到她(指丙○○)右眼已瘀血腫起來,她與甲○○糾在一起。」(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當時甲○○有打丙○○一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乙○○所供證:「我坐在旁邊,甲○○與丙○○講到一半起了衝突,二人動手打起來,甲○○先動手打丙○○眼睛處,丙○○口氣不好,一團亂。」、「甲○○與丙○○首先發生口角,然而突然間甲○○口罵三字經,同時出手毆打丙○○的頭部:::左手抓住丙○○的頭髮,用右手及腳打丙○○。」(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二頁反面、三四頁、原審卷九三頁)、「甲○○打丙○○時,:::」「甲○○除出手打丙○○外,同時罵出幹你娘三字經」(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五頁);及證人 鄭登峰 所供:「互相拉扯,有人有動粗,甲○○對丙○○動粗打丙○○一巴掌,然後兩人在拉扯」(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一○三頁)等情節相符。
(三)告訴人丙○○指訴原審被告蔡夏寧部分,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鄭登峰所證:「蔡夏寧、丙○○互相拉扯時,兩人倒在地上,只是倒在地上拉來拉去」、「當時,蔡夏寧與丙○○在地上」(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一頁、原審卷一○三頁),證人 陳曉芳 所證:「蔡夏寧過去拉丙○○起來,兩人扭打在一起」、「(偵查中所講)實在」(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四三頁、原審卷一○五頁),且參諸證人陳曉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問:有沒有聽到蔡夏寧罵丙○○,要他不要裝死?)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四三頁反面、原審卷一○五頁),此亦據蔡夏寧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倘蔡夏寧係基於勸架之意而欲將丙○○扶起,理應協助丙○○,並詢問其受傷情形,又豈會向丙○○罵稱:「不要裝死」等語。是蔡夏寧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丙○○發生拉扯,進而互毆之事實,應甚明確。
(四)告訴人丙○○指訴原審被告乙○○部分,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鄭登峰於偵查中證稱:「蔡夏寧與丙○○在抓時,有看到乙○○走過去,有用腳將他們隔開,踢丙○○」(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十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我有看到這個動作,當時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他踢的動機,乙○○有舉腳踢,把他們踢開(做出動作),往旁邊踢,當時,蔡夏寧與丙○○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一致,且衡諸經驗法則,乙○○既是勸架之人,又豈會有腳踢丙○○之動作。
(五)被告甲○○雖辯稱:係丙○○先出手抓伊之胸部,另一手抓住伊之下體,伊始用力推開丙○○,伊並未毆打丙○○云云。惟為丙○○所否認,且甲○○所述丙○○抓其下體部分,經本院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主訴:右手挫傷腫漲,胸部挫傷併抓傷(×3公分),並未說明主訴下體受傷,倘若下體受傷會轉至泌尿科就診,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佳醫字第○九三○○○一一一六號函附本審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又據原審被告蔡夏寧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她(指丙○○)右眼已瘀血腫起來,她與甲○○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號第十四頁反面);而原審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甲○○先動手打丙○○眼睛處, 涂女 口氣不好,一團亂」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且證人鄭登峰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對丙○○動粗打涂女一巴掌,然後兩人在拉扯」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因之,甲○○先行徒手毆打被告丙○○右眼及腹部後,雙方互有拉扯之事實,應可認定,即難謂係丙○○先出手抓被告甲○○之胸部,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難謂實在。被告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取。
(六)被告甲○○又辯稱原審被告乙○○係因告訴人丙○○答應原諒,才轉而陳稱伊有辱罵之事,因彼自身利害關係所致,可信度低,且乙○○因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股份,案發後與伊有嫌隙,心有不滿,故其證詞不宜遽信云云。並提出公告、讓渡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審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詢時已指陳甲○○與丙○○「發生口角」,雙方「語氣都不好」,後來就發生拉扯的動作(見警卷第九頁反面),雖嗣後被告甲○○公告停止乙○○之職務,惟甲○○與乙○○亦達成乙○○讓渡股份與甲○○,顯已和解,殊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其所述甲○○毆打丙○○之情形,亦核與蔡夏寧、鄭登峰所述相符,足見乙○○所述,難謂有何不實在之情事,被告甲○○所辯,殊無可取。
(七)證人林忠仁於原審雖證稱:剛開始是丙○○要拉甲○○的衣服,甲○○撥開後,丙○○就倒在地上,蔡夏寧上前拉扯,再來是乙○○上前踢了丙○○一腳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據林忠仁初證稱:「(被告甲○○問:本案發生當時,你在現場看到什麼?答)當天我從六樓到七樓,我看到丙○○與甲○○在講話,丙○○突然起身站起來拉甲○○的衣服,接著發生拉扯。我所看到的就是這樣。」、「(被告甲○○問:你後來看到什麼?答)我後來看到兩人拉扯後,倒在地上。」(見原審卷第八○頁)、「(被告甲○○問:看到丙○○與甲○○除了拉扯衣服外,有沒有其他的動作?答)兩人互相拉扯。」(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嗣後又改證稱:「(被告甲○○問:有沒有看到甲○○有拉扯?答)我看到丙○○起身拉甲○○的衣服,甲○○起身撥開後,就站得很遠。蔡夏寧就過來,他們二的女人就發生爭執了。」(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等語,則林忠仁初證述甲○○與丙○○有發生拉扯,嗣改證稱甲○○撥開後,就站得很遠,未證述有發生拉扯情事,前後所述互有矛盾,顯不可採。況證人蔡夏寧所供證:「我看到她(指丙○○)右眼已瘀血腫起來,她與甲○○糾在一起。」、「當時甲○○有打丙○○一拳。」;乙○○所供證:「二人動手打起來,甲○○先動手打丙○○眼睛處。」、「甲○○出手毆打丙○○的頭部。」;及證人鄭登峰所供:「甲○○對丙○○動粗打丙○○一巴掌,然後兩人在拉扯」等各語,已如前述,惟林忠仁並未目睹,足見林忠仁所見,僅為現場片段,未見全貌,且每人注意程度不同,尚難以片面所見,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丙○○與乙○○、蔡夏寧成立和解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甲○○云云。並引蔡夏寧所提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查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與乙○○、蔡夏寧成立和解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惟迄未撤回告訴,自無效力及於本件被告甲○○之餘地,被告甲○○所辯,要無可取。
(九)被告甲○○又抗辯多位證人如蔡夏寧、鄭登峰、林忠仁均未證稱被告甲○○有辱罵丙○○,何獨乙○○可以聽見云云。惟查每人對某種事物之注意程度,不盡相同,尚難苛責同在現場之證人對於所有爭執細節均知之甚詳,況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證人蔡夏寧、鄭登峰、林忠仁亦未證述二人有發生口角,足見其等雖未供證被告甲○○有辱罵丙○○,亦難遽而推論乙○○所供即為不實在,被告甲○○所辯,難以憑取。
(十)綜右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述,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此外,同案被告蔡夏寧、乙○○均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足憑。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不足採,其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與原審被告蔡夏寧、乙○○三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因欲與告訴人丙○○之配偶謝明乾理論業務糾紛,始發生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就傷害犯行之分工情形、告訴人丙○○傷勢不輕,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智識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佳里綜合醫院七樓護理站出手毆打被告丙○○右眼與腹部倒地,被告丙○○不甘被毆受辱起身出手反擊甲○○,致甲○○受有右手挫傷併肌炎與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甲○○所受傷勢係甲○○毆打伊時自行造成,與伊無涉等語。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挫傷併肌炎與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有甲○○之指訴及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證,惟原審被告蔡夏寧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她(指丙○○)右眼已瘀血腫起來,她與甲○○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號第十四頁反面);而原審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甲○○先動手打丙○○眼睛處,涂女口氣不好,一團亂」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且證人鄭登峰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對丙○○動粗打涂女一巴掌,然後兩人在拉扯」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因之,甲○○先行徒手毆打被告丙○○右眼及腹部後,雙方互有拉扯之事實,應可認定。告訴人甲○○雖指訴係丙○○抓其下體云云,惟為 黃秋梅 所否認,且經本院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主訴:右手挫傷腫漲,胸部挫傷併抓傷(×3公分),並未說明主訴下體受傷,倘若下體受傷會轉至泌尿科就診,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佳醫字第○九三○○○一一一六號函附本審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無證據證明,難謂為實在。
(二)其次,觀諸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係右手挫傷併肌炎、胸部挫傷,均非嚴重外傷,據甲○○自陳右手挫傷併肌炎部分,係用手撥開所造成(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此部分已難謂係被告丙○○所毆傷,而胸部挫傷亦屬雙方拉扯常見之傷害,堪認甲○○之傷情要係其與被告丙○○互相拉扯推擠所造成。復佐以甲○○係一身材高壯男子,而被告丙○○則屬身材嬌弱女子,被告丙○○遇甲○○徒手毆打之侵害情況,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之危急情形下,基於人類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或攻擊,此為刑法規範所允許之一種權利行為,被告丙○○以徒手方式抵抗,藉以擺脫甲○○之傷害,縱使於雙方拉扯之際造成甲○○受傷,亦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五、綜右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丙○○傷害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雖於前述時、地,確發生傷害告訴人之結果,惟被告丙○○係為自己身體安全,不得已始用手揮打,以排除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於反擊之際,縱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之傷害,該傷勢誠屬輕微,亦無防衛過當情事。故被告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且未過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行為自屬不罰,被告所辯伊並無傷害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自難僅憑甲○○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右揭傷害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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