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3年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第1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錠狀MDMA(均黃色)貳顆、K他命壹瓶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第二級毒品錠狀MDMA參顆、膠囊狀MDM壹顆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錠狀MDMA伍顆、膠囊狀MDMA壹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瓶均沒收銷燬之,緩刑參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3日晚間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路○○○號5樓RELAX舞廳內,拾獲錠狀第2級毒品MDMA共5顆、膠囊狀MDMA乙顆及第3級毒品K他命1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舞廳內,將前開拾得之錠狀MDMA2顆及K他命1瓶無償轉讓友人 黃國慶 施用,其餘錠狀第2級毒品MDMA共3顆(灰色2顆、黃色1顆)、紅黃膠囊狀MDMA乙顆則置於口袋中持有之,適遇警臨檢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開3顆錠狀MDMA、1顆膠囊狀MDMA,在黃國慶身上扣得2顆錠狀MDMA(均黃色)、1瓶K他命(黃國慶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國慶在警訊、偵查之證詞。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一紙、查獲時扣案物品之照片二張。
(四)、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五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時諭知緩刑貳年,以策自新,緩刑中並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