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頭肆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均任職於臺南市○○路○段○○○號「安中城KTV」。乙○○因甲○○曾向其借款然事後非但不認帳,猶在外放話嘲笑,而心生不滿,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夥同友人強押剝奪甲○○行動自由,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徒手毆打甲○○成傷(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復另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恐嚇甲○○之概括犯意,將其服役時在靶場撿拾留存之四十六顆子彈頭(均係長約15.3mm、口徑9mm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放置在七星牌香菸盒內,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安中城KTV」交予 王炎 當,要 王炎當 代為轉交予甲○○,惟經王炎當打開香菸盒後發現裝有四十六顆子彈頭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子彈頭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甲○○出院後,將乙○○要其轉交子彈頭四十六顆之事告知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乙○○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將書寫「八九年十月二十六與您相遇,共事四餘月,渡過凜冽寒冬,大廳前擒拿手永生難忘,對你敬如兄長,掏心挖肺,新年菜口對換,心力皆盡,對於你再三欺騙,夜夜熄燈淚,忍無可忍。小港十三鷹、黑鷹」等語之信函一紙,黏封後交予前同事 丁文凱 ,要丁文凱轉交予甲○○,嗣甲○○於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開「安中城KTV」接獲該信件,拆封閱悉上開信紙內容後,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旋於當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子彈頭四十六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確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裝有四十六顆子彈之香菸盒交予證人王炎當代為轉交予告訴人甲○○,以恐嚇告訴人甲○○,及將上開信件黏封後交予前同事丁文凱轉交予告訴人甲○○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在上開信件書寫「小港十三鷹、黑鷹」等字,並辯稱:伊寫信給甲○○,是希望能感動甲○○,而還伊錢云云。
三、惟查:㈠【關於被告託王炎當轉送子彈頭四十六個與甲○○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安中城KTV」,將裝有四
十六個子彈頭之香菸盒交予證人王炎當,要王炎當代為轉交予告訴人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再證人王炎當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在KTV大廳將裝有子彈頭的香菸盒交給我,叫我轉交給甲○○,因當時甲○○已離職了,所以被告走了以後,我把香菸盒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子彈頭。隔天下午,我就拿那些子彈頭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前,我沒有跟甲○○提到被告要我轉交子彈頭的事等語(詳警卷第第十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自承交付子彈頭之情節核與證人王炎當證述被告交付裝有子彈顆香菸盒之情節相符;證人王炎當雖證稱其發現香菸盒內裝有子彈頭後,即持向派出所報案,而未依被告所言將之轉交給甲○○乙情,惟證人王炎當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問:你有轉告甲○○?)有,他二十三日出院時,我有告訴他,乙○○有交東西給你,我看是子彈,所以我交到派出所,甲○○沒有說什麼,當天他就不做了,回雲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四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即指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該乙○○就前往我上班處安中城KTV,將一個七星香煙盒內裝有子彈頭(四十六顆),因我未在現場,由我經理王炎當代收,口述再將該香煙盒轉交給我」(見警卷第六、七頁)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王炎當雖將子彈頭四十六個交給警方處理,嗣後亦將被告託其轉交子彈頭予告訴人甲○○之情節,告知甲○○並轉交原來裝置子彈頭之香菸盒,被告以寄送子彈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已通知告訴人甲○○,要無疑義;另被告亦自承其寄送子彈頭意在恐嚇告訴人甲○○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甲○○之故意,灼然甚明。
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裝有子彈頭四十六個之香菸盒,交予證人王炎當轉交告訴人甲○○,而以子彈頭示人,足以使人相信持有之人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且曾擊發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舉動自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無疑;再證人王炎當雖將子彈頭四十六個交給警方處理而未交予告訴人甲○○,惟王炎當於告訴人甲○○出院後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被告託其轉交子彈頭予告訴人甲○○之情節,告知甲○○並轉交原來裝置子彈頭之香菸盒等情,業詳如前述,而被告以子彈頭寄送告訴人甲○○,其意並非以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頭恐嚇告訴人,乃係以子彈頭所意函之惡害(即被告可能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該槍枝曾經射擊擊發留有子彈頭,告訴人如不依被告指示行事,被告持槍報復,其生命、身體恐有不測之虞)通知,以恐嚇告訴人,是該子彈頭證人王炎當雖因交給警方處理而未到達告訴人甲○○,然被告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既已因證人王炎當之告知而到達告訴人甲○○,即與上開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無違。
㈡【關於被告託丁文凱轉送信件與甲○○部分】:
⒈被告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將書寫「八九年十月二十六與您相遇,共事
四餘月,渡過凜冽寒冬,大廳前擒拿手永生難忘,對你敬如兄長,掏心挖肺,新年菜口對換,心力皆盡,對於你再三欺騙,夜夜熄燈淚,忍無可忍。小港十三鷹、黑鷹」等語之信函,交予證人丁文凱,要丁文凱轉交予告訴人甲○○,嗣甲○○於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開「安中城KTV」接獲該信件,拆封閱悉上開信紙內容後,生畏怖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又證人丁文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託其轉交一張紙函給甲○○,其未遇甲○○,將紙張放在「安中城KTV」櫃台,櫃台聯絡甲○○再行轉交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六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即被告除否認上開紙張上「小港十三鷹、黑鷹」為其所書寫外,承認其餘內容為其所寫,並將紙張交予證人丁文凱轉交告訴人甲○○之事實;再上開紙張上「小港十三鷹、黑鷹」之筆跡,其筆劃順序、字體大小與其他字跡,極為相似等情,有上開信函一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而上開紙張被告於書寫後有摺起來,將四週黏住等情,亦據證人丁文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將信函黏貼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參酌上開信函於被告書寫後既已黏貼密封,他人自無從予以增刪,及字跡相似等情觀之,紙張上「小港十三鷹、黑鷹」應係被告所書寫無疑,被告辯稱伊沒有寫「小港十三鷹、黑鷹」等文字云云,核無足採。
⒉上開信函,於不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恩怨之人觀之,固僅係敍述被告對於與告訴人
甲○○相交一場之感慨,然對於告訴人甲○○而言,其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遭被告夥同他人強押至高雄縣興達港,再將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繼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接獲證人王炎當告知被告以子彈頭恐嚇之事,告訴人甲○○於短短十日之內,迭遭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已如驚弓之鳥,於驚魂未定之際,又接到被告書寫之上開信件,且信函內容又有「小港十三鷹、黑鷹」之落款,依社會一般人於告訴人之處境下,會認為被告將找黑道之人來找麻煩,其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因而生畏怖之心,應無疑義,益證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當其收到該信函,閱讀內容後,心裡感到害怕,所以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報案乙情(見警卷第七頁),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迭以強暴、威嚇手段逼迫告訴人甲○○等情觀之,其於對告訴人屢次以暴力相向後,且於託證人王炎當轉交子彈頭恐嚇告訴人二日後,殊無於告訴人尚未回應,旋幡然悔悟而書寫上開信函對告訴人動之以情之理,被告辯稱希望感動告訴人,使之還錢云云,顯無足採。
⒊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以使告訴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意旨以信函通知告訴人,該言語及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核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相符。
㈢此外,復有扣案制式子彈頭四十六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六五九六號函及被告書寫之信函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恐嚇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關於被告恐嚇部分,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以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交付證人王炎當裝有子彈頭之香菸盒,該子彈頭證人王炎當雖因交給警方處理而未到達告訴人甲○○,然被告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既已因證人王炎當之告知而到達告訴人,使告訴人甲○○因而生畏怖之心,即與上開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無違,及被告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意旨以信函通知告訴人,該言語及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亦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見及此,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惟僅因債務糾紛,為達追討債權目的,除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予以教訓外,復對被害人施加恫嚇,使被害人心理受到威嚇而惶恐不安,手段可議,且破壞社會秩序,且係因自認遭好友嘲弄,才一時衝動而犯下前開犯行,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足見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子彈頭肆拾陸個,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夥同 李進冬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與不詳姓名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興達港棄置,惟被告於離去前,竟對告訴人甲○○揚言恐嚇稱:「事情還沒完,要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在興達港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在興達港對告訴人甲○○揚言恐嚇稱「事情還沒完,要小心一點」乙事,除據告訴人指訴外,共犯李進冬與在場之證人 王玉城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見警卷第四至六、十一、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二、三頁,原審訴字卷第十四至十七、三十至三十七、七十八頁);另參諸當日在興達港之人,雖有告訴人甲○○、被告、不詳姓名者、李進冬與證人王玉城共五人,惟證人王玉城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李進冬綁完甲○○後,我與李進冬二人留在車上,甲○○被乙○○帶到車後方二百公尺左右,大約十分鐘左右,乙○○就走回來等語(詳偵卷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二頁),則告訴人甲○○既經被告帶往車輛後方約二百公尺處,縱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曾有對話,證人王玉城及共犯李進冬亦不可能聽聞渠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顯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依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在興達港恐嚇告訴人甲○○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為依據,尚不足達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恐嚇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