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由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百四十七巷四十五弄二號一樓,下稱星裕公司)總代理台灣地區銷售業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市場攤位處所販賣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之T恤,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入仿冒之T恤共十五件,而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起,在臺北市○○區○○路四百八十六巷五十九弄一號前擺攤陳列、展示上開仿冒商品,擬以每件T恤一百元之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人。惟於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T恤十五件。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仿冒商品時,有向賣家確認是否為仿冒品,因賣家稱如係仿冒品可退貨,且一直向伊保證,伊始買入上開仿冒商品轉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入上開仿冒商品時,確曾懷疑是否為仿冒品,也認為其每件售價八十元不甚合理,然其始終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復未留存賣家任何聯絡資料供退貨之用,衡情其豈可能單憑賣家之口頭保證即相信扣案T恤非仿冒商品。況且,上開商標圖樣係國際著名商標,被告自承以一百元之低價販賣,亦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是其辯稱不知扣案T恤係仿冒商品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鑑定報告書一紙、販賣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仿冒商標之T恤十五件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者,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販入上開T恤後業已連續販出與不特定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販入扣案之仿冒T恤十五件後,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見偵卷第九頁、四十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入後已賣出,是檢察官認被告有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欲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之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十五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