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財團法人 陳中翁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東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被告 陳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自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63頁),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53元(見審訴卷第11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35,11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原告17,252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63分之35)。詎訴外人 楊永貴 前於其上無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新法土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3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甚至以其子 陳志成 名義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占用土地位置緊鄰三多商圈,為繁華精華地段,所獲得經濟價值甚高,原告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年息10%計算,並回溯起訴前5年請求1,035,111元【計算式:80,000元/㎡×46.58㎡×5年×年息10%×原告權利範圍35/63=1,035,111元】,應屬合理。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111元,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2元【計算式:(80,000元/㎡×46.58㎡×年息10%)/12月)×原告權利範圍35/63=17,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出租人為陳志成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陳安福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登記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審重訴卷第61頁),且現場所見「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上所顯示之負責人、衛生管理人亦均為「陳安福」,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市 衛食 字第11332649400號函附件,核准文號為高市衛苓字第1017047810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另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1-27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
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系爭土地位於三多四路,鄰近85大樓,附近商店林立,生
活機能佳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考量周邊之居住環境便捷性及使用現況,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所獲得之利益應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為相當;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1月為64,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1.65平方公尺(見審重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1.65平方公尺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返還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2,667元【計算式:(64,000元/㎡×31.65㎡×5年×年息10%×原告權利範圍35/63=56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至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378元【計算式:(64,000元/㎡×31.65㎡×年息10%)/12月)×原告權利範圍35/63=9,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審重訴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78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