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上訴人 胡東榮
余俊賢 張啟皇 林暉哲 蕭順璋 許勝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余俊賢、張啟皇、林暉哲、蕭順璋、許勝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余俊賢、張啟皇、林暉哲、蕭順璋、許勝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許勝忠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東榮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胡東榮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胡東榮、余俊賢、張啟皇、林暉哲、蕭順璋、許勝忠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於事實欄記載:胡東榮於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與知有上開保護令之余俊賢,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中旬,在台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台中市○里區○○○路○○○號「馬場電子遊藝場」前商議迫使 林美 如簽署相關之協議書、委任書、委託書、本票,並取得 林美如 之手機,以便知悉林美如交往之對象等事宜。胡東榮允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對價,由余俊賢替其完成上開事項,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馬場電子遊藝場」,將內含林美如照片三張、標明林美如上班地點之台南縣下營鄉電子地圖、委任書(和解事宜)四張、委託書(戶政事務)、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各一張、面額一百萬元空白本票三張,及任務交付指示紀錄手稿一張之文件夾一只交予余俊賢,余俊賢再與不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張啟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余俊賢交付上開文件夾予張啟皇,以便張啟皇完成上開指示。張啟皇收受余俊賢交付之上開文件夾後,旋即與不知有保護令之林暉哲、蕭順璋及許勝忠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剝奪林美如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但就胡東榮與張啟皇、林暉哲、蕭順璋、許勝忠間對於剝奪林美如行動自由之行為,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二)、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但亦不能以此而謂其有行為之分擔。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記載,胡東榮就本件犯行,似僅參與共謀,而未參與犯罪之實行,惟原判決理由卻記載:核胡東榮、余俊賢所為,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似又認胡東榮為參與實行之共同正犯,此與事實之記載不相符合,亦有未合。
(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另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胡東榮住處扣得之林美如所有之摩拖羅拉牌手機一支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前揭規定提示證物,使上訴人等辨認,予上訴人等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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