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此項判決書業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於一○一年七月六日屆滿。惟被告遲至一○一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已逾十日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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