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年輕識淺,因無力賠償修車費用,在車行負責人「劉先生」勸誘及保證不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