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四線道上欲通過馬路,因並無車輛停下來,致誤以為紅綠燈壞掉,且當時已經是晚上,並無見到警車,且抗告人車速很慢,惟嗣警車不知從何處追過來欲開抗告人罰單,抗告人當時請求警察不要開單,卻遭警拒絕,抗告人係因長期失眠無法參加監理站之考試,不是不去考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自由路口處,因「無照駕駛(禁駛)」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2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當時尚未參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試,而未取得駕駛執照,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經舉發員警舉發當時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確認受處分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公路無訛,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故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尚未通過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亦未領有駕駛執照,至為灼然。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核無不當,為駁回異議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