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固以通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之觀點,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在先,已得悉可能作為他人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該帳戶資料,或其他主觀上足認不致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詐欺犯罪行為,並不違被告幫助之本意。然本件依被告所提報紙廣告及原審所調閱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其求職間有極為密切關聯,堪信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一節並非捏造;又被告於求職歷5日仍未獲正面訊息,警覺對方似無意提供工作後,隨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止付(有台中銀行自動化設定及掛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9頁),阻止該帳戶資料遭人使用,斯時警方尚未對其傳訊調查,益足證被告主觀上確無容認他人利用其帳戶為犯罪之意思。本件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判決被告無罪,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退回原機關另行處理,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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