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潤發碧潭店」第十二號結帳收銀櫃檯前等候結帳時,發見 徐婉青 所有之藍色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餘元、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一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置於該收銀櫃檯邊緣處,其明知該等物品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婉青發覺遺失,由其配偶甲○○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結帳收銀櫃檯前等候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與友人乙○○靠近櫃檯結帳時,櫃檯上並無其他物品,如有,亦應係櫃檯小姐而非伊先看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等候結帳之際,拾獲其前方顧客即被害人
徐婉青遺失之上開物品並據為己有等情,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二0至二三頁、第三0頁正、反面)外,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乙○○靠近櫃檯結帳時,櫃檯上並無其他
物品云云,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在告訴人與被害人離開結帳收銀櫃檯後,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櫃檯檯面上並無任何物品,此固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收銀櫃檯邊緣立有高度約十至十五公分、厚度約一、二公分之擋板,當日伊與被害人購買許多物品,被害人站在收銀櫃檯邊準備裝東西,順手將錢包放在櫃檯邊緣內、靠在擋板邊,因該錢包之材質屬於軟質,不可能立著,故如站在櫃檯外,即看不見該錢包,因遭擋板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第三0頁之告訴人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該櫃檯邊緣確立有擋板,且被告與乙○○係緊接在「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之子女」後方排隊等候結帳之人,其間並無其他顧客,且被告當日係購買洗髮精一瓶、乳瑪琳一罐、名片簿一本、沙茶醬一罐、食用米一包及燈泡一個等六種物品,然被告於收銀櫃檯前結帳、經收銀員將其所購之該六樣商品逐一刷過條碼並置於櫃檯上,被告卻以右手自該櫃檯上依序拿取食用米一包、洗髮精一瓶、瓶罐一個、不詳深色物品一個(約在櫃檯邊緣擋板內側之中央位置)、名片簿一本、瓶罐一個、燈泡一個及大潤發賣場廣告目錄一份等八樣物品並逐一置入購物袋內,此亦有卷附送貨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中該不詳深色物品所在位置(約在櫃檯邊緣擋板內側中央位置),又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害人遺失上開錢包之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0頁之告訴人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謊報遺失、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綜上益徵告訴人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伊與乙○○靠近櫃檯結帳時,櫃檯上並無其他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除伊所購買之上述六樣物品及
大潤發廣告目錄外,伊放入購物袋內之另一物品應係檳榔,伊自進入賣場時起,就一直拿著檳榔,因伊一直吃檳榔,故未將檳榔放在口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頁正、反面),嗣又改稱:伊不確定結帳時手中有無拿檳榔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所述已前後不一,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知結帳時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所辯其於結帳時置入購物袋內之上開不詳深色物品,應係其手持之檳榔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見被告係以右手自該收銀櫃檯邊緣擋板內側之中央位置拿取該不詳物品、放入購物袋內,而非將其手中原持有之物置入袋內,業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係將手持之檳榔放入購物袋內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遺失之上開物品加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過失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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