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21、3371、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參第3672號毒偵卷第2-3頁),而堪認定。惟該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案提起公訴,於98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98年10月22日改依簡易程序(98年度簡字第1119號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2月26日送執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復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前揭犯罪事實既經起訴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又原審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免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