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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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拍定,預定於99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是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查封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已全部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現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6日函、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9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存字第1597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7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扣押之唯一標的物業已拍定並經拍定人繳納全數價金而受領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聲請人原聲請執行假扣押對於相對人可能所生損害自已確定,其執行程序應屬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