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14號等,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但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並誠心悔悟,原審判決量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認伊有犯罪習慣而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於1星期內數次以竊盜、搶奪及強盜等不法手段謀取財物,隨機對路人行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示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有五次,加計餘竊盜、搶奪等罪,合併之刑高達有期徒刑四十四年一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二十年,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應屬適當,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